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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八一四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八一四號

原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訴訟代理人
李淑蓉
訴訟代理人
陳榮壽
訴訟代理人
林榮昌
被告
南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淑燕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玖拾肆萬壹仟玖佰肆拾叁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南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南慧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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