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南小字第二七六九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南小字第二七六九號
- 原告
- 金長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莊素琴
- 被告
- 甲○○○○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琪男
- 訴訟代理人
- 陳宏義律師
許紅道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柒仟捌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佰捌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陸萬柒仟捌佰貳拾肆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九十一年四、五月間,委託原告代為鐵管加工之工作,約定報酬為新台幣(下同)十萬九千九百五十七元,惟原告完成工作後,被告竟僅支付部分報酬,尚餘承攬報酬六萬七千八百二十四元未給付,履經催索,被告均拒不給付,又被告前以原告承製之椅腳、補強管等工作物,未依規格施作,至被告受有損害云云,然此一事實,業經鈞院九十二度訴字第五七六號債務不履行事件判決被告敗訴確定,乃被告仍執此為由拒絕付款,為無理由,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部分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替被告加工RBF椅腳,折彎並打孔,左右腳孔洞應等高,始能在左右腳閒置放橫桿以支撐白板,鉅原告加工之椅腳有部分孔洞左右不等高,橫桿無法鎖上,致被告之貨物遭美國客戶退貨,並被扣款一百二十三萬三千五百元,此外,退貨貨物運回國內之運費為十二萬三千元,加計購置椅腳之材料費三十四萬五千元,總計被告因原告承攬工作之瑕疵,受有一百七十四萬八千四百四十三元之損害,茲以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請求本件之承攬報酬互相抵銷,又被告已於退貨後,多次請求原告修補瑕疵,原告迄未修補,則原告未完成工作瑕疵之修補前,被告亦有權拒絕給付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有關原告主張:被告前於九十一年四、五月間,委託原告代為鐵管加工之工作,約定報酬為十萬九千九百五十七元,然被告僅支付部分報酬,尚餘承攬報酬六萬七千八百二十四元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三紙為證(見本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六一二四五號卷第五、六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九十二年度南小調字第二0五七號卷第十二頁),自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六萬七千八百二十四元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完成之工作是否具有瑕疵?
(一)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前即以原告完成之工作有瑕疵,致伊貨物遭美國客戶退貨,受有一百七十四萬八千四百四十三元之損害,而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一百七十四萬八千四百四十三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七六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請求確定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二十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查閱屬實。又本院上開確定民事判決,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其理由認定:「‧‧‧原告(即本件被告)無法證明遭退貨之貨品乃被告(即本件原告)所承作,‧‧‧且原告亦無法證明遭退貨貨品之瑕疵乃被告所造成,‧‧‧則原告對其主張遭美國客戶退貨扣款之貨物,乃係被告所加工承作者,以及系爭瑕疵乃被告所造成,致其受有損害等情均未盡舉證之責,尚難遽採,是以,原告爰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一百七十四萬八千四百四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見該民事判決理由欄第四至六點,第七至十一頁),可徵原告完成之工作並無瑕疵之情,業為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七六號確定判決合法確定之事實,且詳敘認定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而被告亦自承伊就原告完成之工作有瑕疵一事,並無新訴訟資料(見本院卷第二十頁),足以推翻本院前開判決判斷之情形,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件原告完成之工作是否具有瑕疵一事,當事人在前訴訟以為主要爭點而加以爭執,且法院已就該爭點加以審理而下判斷,則在以該爭點為先決問題之本件訴訟上,自不許為與該判斷相反之主張或舉證,亦不得為與判斷相反之判斷,否則無法解決紛爭及防止前後裁判之分歧,故本院認為此部分亦應受爭點效之拘束,是被告於本件訴訟猶作相反之主張,自無可採。
(三)又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本件承攬報酬一節,業如前述,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對伊負有一百七十八千四百四十三元之損害賠償債務,參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即屬無據。又原告完成之工作既無瑕疵可言,則原告自亦無瑕疵修補之義務,被告徒以原告迄未修補工作上之瑕疵,而拒絕給付承攬報酬云云,亦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又原告之支付命令係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送達被告(見本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六一二四五號卷第九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六萬七千八百二十四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鄭吉裕~F0~T40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 金額(新台幣) │ 備 註 │├─────────────┼─────────────┼──────────┤│裁 判 費 │柒佰肆拾玖元 ││├─────────────┼─────────────┼──────────┤│郵 票 費 用 │壹佰叁拾陸元 │ │├─────────────┼─────────────┼──────────┤│共 計 │捌佰捌拾伍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