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一二二О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一二二О號
- 原告
- 冠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翁詮勝
- 被告
- 甲○○○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貴禎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期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柒仟伍佰捌拾元,及各按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各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壹佰陸拾玖萬柒仟伍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三紙,詎屆期提示時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為此,依票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九萬七千五百八十元,及各按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各自附表所示之票據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主張事實為真正。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六十九萬七千五百八十元,及各按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各自附表所示之票據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莊淑雅┌────────────────────────────────────────────────┐│附表 │├─┬────────┬────┬─────┬────────┬────────┬────────┤│編│ 付 款 人 │發票人 │支票號碼 │票 面 金 額 │票 載 發 票 日 │ 提 示 日 ││號│ │ │ │ (新臺幣)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甲○○○│ │五十萬七千二百 │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西台南分行 │股份有限│BQ0000000 │五十元 │日 │五日 ││ │ │公司 │ │ │ │ │├─┼────────┼────┼─────┼────────┼────────┼────────┤│ │同右 │同右 │ │六十九萬零三百 │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 │ │BQ0000000│三十元 │日 │五日 ││ │ │ │ │ │ │ │├─┼────────┼────┼─────┼────────┼────────┼────────┤│ │同右 │同右 │ │ │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三│ │ │BQ0000000 │五十萬元 │一日 │一日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