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一六六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3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官高榮宏
- 原告甲○○
- 被告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一六六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叁萬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凌晨零時許,至台南縣關廟 鄉○○村○○路○段四七六號原告所經營之「E休小吃店」消費後,認為收費太 高有灌水之嫌,心生不滿,於酒後發生爭執,被告憤而持其所有之榔頭毀壞該店 內之門窗玻璃、冷凍廚等物,原告因而向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對被 告提出毀損告訴,詎被告為求報復,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明知於案發當時所 受之傷害,係因騎乘機車追逐原告時自行跌倒所致,竟於同年三月四日晚上八時 許,向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誣告原告涉嫌傷害犯行,其所涉誣告罪 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六五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 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原告因被告之誣告等侵權行為致名譽受損,並導致失眠及 憂鬱,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 訴,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並以供擔保為條件 之假執行宣告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遭原告打傷,並未誣告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上開被告誣告其傷害罪所涉之誣告罪,已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個月, 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 第五六五號刑事判決書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 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六號卷(含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六五號刑事卷宗、 偵查卷、警卷)核閱無訛,而被告對其確有向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 指訴原告持鐵製湯瓢將其打傷,涉嫌傷害罪嫌之事實亦不爭執,且被告於警訊時 指稱原告持鐵製湯瓢朝其鼻樑及上額頭毆打,與其提出之驗傷診斷書所載受傷部 位(頭部血腫、右眼瘀青腫脹、兩手多處擦傷,並無鼻樑部位受傷之記載)並不 相符,且何以其未遭原告毆打之兩手,亦有多處擦傷,再其於誣告罪刑事案件審 理時,曾於本院承審法官勘驗現場模擬其所稱遭原告打傷之情形,依其所表演遭 原告毆打時其二人之方位及原告之施力方向觀之,原告係正面朝其鼻樑及上額頭 毆打,其遭擊後即以一百八十度之姿翻轉倒地,並以手撐持地面(見本院上開刑 事卷附現場勘驗相片編號A至D),然張某果係以正面敲擊被告,被告於正面受 力後應為正仰或側臥倒地,應無如照片D所示,以一百八十度旋轉後倒臥之可能 ,其所述實與常理相違,況兩造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曾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在 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南部通訊中心,經以控制問題法與混合問題法測謊之結果, 就被告所稱於案發當時遭原告毆打一節,於測試時有情緒波動之反應,認有說謊 之現象,而原告其未毆打被告一節,經測試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等情, 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調科南字第0九二六二三五一二00號函附 測謊報告書一紙附於本刑事卷內可證,足證原告確實於上開時地未有對被告為傷 害之行為,而被告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訴追,而向警員提出原告對其傷害之告訴, 其有涉犯誣告罪,實堪認定。 五、而被告對原告提出傷害之誣告行為,使原告有刑事訴追之危險,並足減損社會一 般人對原告之評價,自足致原告名譽受損,則其有不法侵權行為,應堪認定,且 其誣告犯行與原告名譽受損間,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六、次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 金額為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 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 之(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判例參照)。原告既因被告之不法侵 害行為,致其名譽受有損害,減損社會一般人對原告之評價,且其既遭被告毀損 物品,復遭其誣告犯罪,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與壓力,本院斟酌上開情 狀,及斟酌兩造均為台南縣關廟鄉關廟國民學校畢業(均有畢業證書可稽),且 為小學同學,原告現有女兒二名,尚就學中,被告則已離婚,育有三名子女(均 有兩造戶籍謄本可稽),原告現務農,有台南縣關廟鄉農會會員資格證明書可按 ,被告則為玉興閣掌中劇團負責人,從事掌中戲演出,有台南縣政府戲劇類職業 演藝團體登記證可憑,及原告於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興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有投資 ,於郵局有存款,並有三筆房屋、十三筆土地、一部汽車,被告則均無(有財政 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之經濟狀況等事項,認原告請求之精 神賠償以三萬元為適當,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餘超過部分, 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三萬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在上開數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範圍內,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故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 據,應予駁回。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 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高榮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李培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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