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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一八三六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李杭倫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一八三六號

原告
笙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金水
被告
偉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月美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原告得為訴之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公司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雖又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惟其主張之基礎事實不變,且本案審理期間就出借資金流向問題亦已調查,無礙被告公司防禦及訴訟終結,依前開規定,原告訴之追加,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公司為支付訴外人台灣明尼蘇達礦業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尼蘇達公司)貨款新臺幣(下同)五十萬零六千二百七十三元,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與原告簽訂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向原告借款五十萬元(下稱系爭五十萬元),雙方約定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清償,利息以月息百分之一計算為五千元,被告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給付原告,惟本金五十萬元則迄未清償。

(二)被告公司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前所提領之銀行存款,已經支付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到期支票及公司所有費用,又因訴外人郭金水為免於假執行,依鈞院台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三一0號民事簡易判決將被告公司萬通商業銀行(下稱萬通銀行)存款簿及印鑑等物提存於法院,致客戶匯入之款項無法動用,亦無法開立支票付款,十月一日乃與進貨廠商協議,經合意以現金折扣支付,原告公司才經原告公司大股東同意,當日匯款給被告公司之進貨廠商明尼蘇達公司。

(三)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固為民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考量雙方之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恐利益衝突,代理人絕不能完全盡其職務,倘期間並無利益衝突之情,自無禁止之理,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四0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郭金水於借貸當時固同時身兼兩造之法定代理人,惟此係肇因被告公司銀行存款簿及印鑑章均提存於法院無法使用,而被告公司亟須支付第三人貨款,才向原告公司借款,準此,郭金水代理兩造為借貸行為,一方面原告公司受有利息收入,另方面被告公司亦免除債務,兩相得利自無利益衝突可言。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定有明文。本件縱認郭金水所為違反雙方代理禁止規定,應屬無效,惟被告公司因原告公司提供金錢清償債務,對第三人已不復負擔債務而受有利益,依法亦應返還其利益。為此本於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起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九十二年十月三日當時兩造公司之負責人均為訴外人郭金水,郭金水以兩造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簽訂系爭借貸契約書,依民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應屬無效。

(二)原告公司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資產負債表記載:現金二百九十四萬元,銀行存款五十九萬元,應收票據四十四萬元,存貨三百零三萬元,這表示原告公司內存放現金三百九十四萬元,再加上銀行五十九萬元,流動現金即高達三百六十萬元左右,短短九個月內就缺乏資金,需借貸以付貨款根本是無稽之談。

(三)原告公司主要往來銀行為萬通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至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短短十九日就提款超過四十四萬元,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帳戶從九十二年八月四日至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期間提領四十一萬元,另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用原告公司名義新開帳戶0000000000000號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及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各提領九萬六千元及三萬一千元,共計九十八萬元,為何會沒有錢付明尼蘇達公司五十萬元的貨款?

(四)證人邱郁淳於九十二年五月才來被告公司上班,只有工作四個月,若非不知情而被利用,就是與郭金水共同串謀,把被告公司資產挪致郭金水所經營之原告公司,共同侵占原告公司現金。九十二年八月五日郭金水0000000000號帳戶轉存入原告公司二十萬元,九十二年九月八日被告公司轉帳存入原告公司十萬元,應均是被告公司之資產。

(五)兩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夫妻關係,經鈞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離婚,現經郭金水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今郭金水竟製造虛偽買賣,把市價二千萬元左右不動產過戶給被告公司前任會計黃淑娟,掏空被告公司資產不說,更製造假債權,意圖被告法定代理人負債,使母子無法生活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公司曾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匯款五十萬六千二百七十三元給明尼蘇達公司,該筆款項係為被告給付明尼蘇達公司之貨款。

(二)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郭金水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當時亦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四、原告主張上開貨款中其中五十萬元係被告公司向原告所借,有系爭契約書為憑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是兩造爭執要旨為:㈠上開貨款中其中五十萬元是否原告公司所有?或屬被告公司之資產?㈡原告提出之系爭借貸契約書是否違反雙方代理而無效?

(一)關於系爭五十萬元是否本屬被告公司資產部分:

⒈被告抗辯:原告匯予訴外人明尼蘇達公司之款項係被告公司之資產云云,雖提出被告公司九十一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及銀行存款存摺為證,惟資產負債表係被告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申報,僅足表徵申報當日止被告公司之資產及負債情形,至於原告公司匯予被告公司之系爭五十萬元款項是否為被告公司之資產,則無法窺知。且觀該資產負債表上記載當時被告公司雖有現金二百九十四萬六千三百九十三元、銀行存款五十九萬三千零三十三元及存貨價值三百零三萬零六百九十六元等資產,惟亦有應付帳款四百四十三萬九千一百九十一元、應付票據六十七萬四千六百九十八元及應付費用二十二萬七千九百二十三元等負債,而被告公司經營各種醫療器材、汽車零件、潤滑油、及汽車用電器用品等買賣業務,亦須支付員工薪資,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原告匯款時止,期間近十個月時日,被告公司之資產、負債因被告公司之經營狀況而有所增減,亦合乎常情,本院自難以被告公司九十一年底尚有百萬元現金、存款逕即推認被告公司九十二年十月間亦應有相當之現金存款,被告以此抗辯系爭五十萬元應係被告公司之資產云云,乃推測之詞,不足憑信。

⒉被告雖又主張: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郭金水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自0000000000號帳戶轉存入原告公司二十萬元,及九十二年九月八日被告公司轉帳存入原告公司十萬元,應均是被告公司之資產云云,惟姑不論被告僅空言答辯,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所述本難憑採。且被告公司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存入原告公司之金額僅十萬元,並非五十萬元,另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存入原告公司帳戶之二十萬元款項係原告法定代理人郭金水個人存入,亦非被告公司,被告公司辯稱:原告公司所有上開帳戶內關於系爭五十萬元存款係被告公司所有之資產云云,即非可採。

⒊另據證人邱郁淳到場證稱:「我在九十二年六月至十月三十一日期間擔任被告公司的會計,在九十二年十月三日進貨廠商要求付款,因為被告公司有訴訟在法院進行中,銀行存款簿、印鑑章有提存法院,所以只得向原告借錢支付貨款。」、「被告公司當時現金不多,詳細金額我不記得,所以以現金轉匯是因為被告公司借款只有五十萬元,貨款不止五十萬元,不足部分以現金補足。」、「(貨款有多少錢?)貨款是五十萬六千多元。六千多元是被告拿現金支付的。」、「(被告公司有幾個帳號?銀行內有多少錢?)壹個萬通銀行有十幾萬元提存在法院,合庫銀行有二個金額不清楚,沒有提存法院,後來該帳戶有現金提領付其他款項、一銀銀行帳戶內沒有錢。」、「(八九月份除了明尼蘇、怡健公司外有無其他貨款須支付?)六月至十月公司變化很大,我無法適應,在我任內只有這二間公司要付款,其他公司我還再查。」、「(八、九月份被告公司有無進出帳?)八九月份有進帳但也都付款付掉了。進了多少錢我不記得了。八、九月份奇美、成大有進帳。」、「(進帳的錢用途?)十月份有支出,八、九月份都是給明尼蘇達公司。」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郭金水陳稱:被告公司十月時營運就比較困難,資金的運用才剛剛好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相合,據此,益難認原告為被告公司墊付與訴外人明尼蘇達公司之系爭五十萬元係屬被告公司所有。

⒋至於被告請求調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一九三九號偵查卷,並請求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郭金水提出被告公司九十二年一月至十月份會計帳冊,係為明嘹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郭金水是否侵占被告公司財產,惟郭金水如有侵占被告公司之財產,被告公司亦僅得向郭金水個人求償,與原告公司無涉,因認無予調閱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關於原告提出之系爭借貸契約書是否違反雙方代理禁止規定而無效部分:

⒈按民法第一百零六條關於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於意定代理及法定代理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八四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禁止雙方代理旨在保護本人之利益,依民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規定,代理人經本人許諾,得為雙方代理之法律行為。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既非為保護公益所設,自非強行規定,如有違反,其法律行為並非無效,經本人事後承認,仍生效力(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代表公司之股東,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三項準用同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甚明,如違反此項禁止規定,其法律行為應屬無效(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郭金水於簽訂系爭借貸契約時,適分別為兩造公司之負責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郭金水同時以原告公司及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簽訂系爭借貸契約,原告又未舉證證明已經被告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同意,依前開說明,其法律行為應屬無效。被告抗辯:兩造間借貸契約不成立等語,應屬可採。

五、惟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郭金水違反雙方代理禁止規定,代理兩造公司簽訂之系爭借貸契約應屬無效,固如前述,惟被告公司因原告公司提供金錢清償債務,對第三人明尼蘇達公司已不復負擔債務而受有利益,其所受利益既無法律上之原因,依前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應返還其利益等語,自屬於法有據。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借貸契約應屬無效,已如前述,則契約上關於利息及清償期限之約定自亦不生效力,本件請求應屬未定期限,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兩造間就利息約定既屬無效,形同未約定,依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於法無據。

七、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於被告請求調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一九三九號偵查卷,並請求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郭金水提出被告公司九十二年一月至十月份會計帳冊,係為明嘹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郭金水是否侵占被告公司財產,惟

九、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本院亦得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鄭佩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五   日

法 官 李杭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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