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一九二О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一九二О號
- 原告
- 甲○○○○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臻辰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臻辰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向原告購買變頻器一批,貨款總計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一萬五千三百五十一元,原告並依約送貨予被告,經原告向被告催討貨款後,被告現尚積欠貨款二十萬三千零七十一元拒未給付,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貨款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並未直接與原告公司買賣,而係被告訴訟代理人丙○○向原告公司購買上開變頻器,因該變頻器欲以被告公司名義出口至中國大陸,乃指定送至被告公司,並開立買受人為被告公司名義之統一發票,是本件買賣之法律關係存在於原告公司與被告訴訟代理人丙○○間,而與被告公司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系爭變頻器業已交付予被告,並由被告於送貨單上簽收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送貨單單影本二紙,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九○六號判例參照。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並非指實際收受貨物之人,而是就買賣契約必要之點互為意思表示一致之人。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事實時,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亦著有二十年度上字第二四六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貨款及利息,被告則否認兩造間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告即應就兩造間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變頻器成立買賣關係之事實,固據提出被告所簽收之送貨單二紙及被告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二紙為證,然送貨單僅足證明被告有收受貨物之事實,尚難僅憑被告為系爭貨物收取者,即遽認被告為締結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而被告復否認兩造間有原告所指買賣契約關係,是原告所舉之送貨單尚不得證明兩造間有買賣契約關係之存在。又上開統一發票買受人欄雖記載為被告,然原告在庭既坦承是被告訴訟代理人丙○○指示將統一發票開立給被告等語(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被告前開所辯相符,是兩造間是否確為本件買賣契約當事人,即非無疑,自難僅憑上開統一發票遽認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關係。
(二)又被告就其所抗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與被告訴訟代理人丙○○為簽約當事人之系爭變頻器買賣合約書一紙為證,並為原告在庭所自承:「‧‧‧是系爭變頻器所簽立之合約書,確實是丙○○向我購買,該批貨確實是丙○○要出口至大陸公司。我當初是將系爭貨品送到丙○○指定地點,地點是在新化的工廠。」、「(問:送貨單上為何有兩家公司名稱?)東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是丙○○以前的公司名稱,臻辰企業有限公司是丙○○說要將統一發票開給臻辰公司,因此才在客戶欄後面括號註明臻辰公司。」等語明確(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互勾稽上開買賣合約書所載買受人為東霖實業公司,原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具狀提出之系爭送貨單二紙及估價單,其中一紙送貨單客戶欄記載東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霖公司),另一紙送貨單客戶欄除記載東霖公司外,於後方另括號註明被告公司,又估價單所載客戶名稱亦為東霖公司,足認系爭交易當事人確為原告公司與被告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既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原告對其即無給付貨款請求權可言。
三、從而,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所指之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所為主張即無理由,應認被告抗辯為可採,揆諸首開意旨,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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