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一九四八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一九四八號
- 原告
- 祥吉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陳數珍
- 訴訟代理人
- 林金堂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至同年九月十六日間向原告訂購塑膠原料,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四十七萬七千五百四十七元,並依約送貨予被告,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給付貨款,屢經催索,被告均未置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之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直接與原告公司買賣,而係訴外人享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享運公司)向原告公司購買塑膠原料,並指定送至被告經營之福金塑膠工廠,再由福金塑膠工廠為訴外人享運科技有限公司代工製造成品,是本件買賣之法律關係係存在於原告公司與訴外人享運科技有限公司間,而與被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系爭貨物業已交付予被告,並由被告於估價單上簽收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影本十二紙,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九○六號判例參照。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並非指實際收受貨物之人,而是就買賣契約必要之點互為意思表示一致之人。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亦著有二十年度上字第二四六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貨款及利息,被告則否認兩造間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依舉證責任之分配,被告即應就兩造間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貨物成立買賣關係之事實,固據提出被告所簽收之估價單十二紙為證,然該等單據,僅足證明被告有收受貨物之事實,尚難僅憑被告為系爭貨物收取者,即遽認被告為締結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而被告復否認兩造間有原告所指買賣契約關係,是原告所舉證據尚不得證明兩造間有買賣契約關係之存在。
(二)被告就其所抗辯之事實,業據提出享運公司債權人會議出席簽到表、出貨予享運公司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核與證人即享運公司實際負責人魏重吉證稱:「我認識原告訴訟代理人好幾年了,我都向原告訴訟代理人買塑膠原料,請被告處作代工。」、「估價單上的所載原料都是我向原告訴訟代理人訂購的,估價上記載的『白料』那是塑膠PE的原料,我都請原告訴訟代理人將貨送到被告處那裡,然後由原告再開發票給享運公司,向享運公司請款,並由享運公司開立支票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二頁),大致相符,是原告主張被告為本件買賣契約當事人一節,已非無疑。況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復自承貨款亦係向享運公司收取,每次都是享運公司簽發支票給付貨款,伊公司亦均係開立買受人為享運公司之統一發票予享運公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二十三、二十四頁),衡情倘訴外人享運公司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何以願意歷次交易均簽發支票給付貨款,足認系爭交易之當事人確為原告與訴外人享運公司,被告既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原告對其即無給付貨款請求權可言。
(三)原告雖另主張係因被告所經營之福金塑膠工廠於八十七年歇業,被告為節省工廠稅捐支出,始要求原告開立買受人為訴外人享運公司之統一發票云云。然查,依稅捐稽徵法及商業會計法之規定,統一發票可做為買受公司之進項憑證,列為公司之營業成本,並可持以扣抵銷項稅額。是以倘若原告所述屬實,被告當應要求原告開立被告為買受人名義之統一發票予被告,供被告作為進項憑證申報稅捐,始能達被告節省稅捐之目的,豈有要求原告開立買受人為訴外人享運公司之統一發票之理?是原告執此主張買賣關係非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享運公司之間,而係存在於兩造之間一節,殊難憑採。
五、從而,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所指之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所為主張即無理由,應認被告抗辯為可採,揆諸首開意旨,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