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一九四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3 年 04 月 09 日
- 法官陳燁真
- 當事人祥吉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一九四八號 原 告 祥吉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陳數珍 訴訟代理人 林金堂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至同年九月十六日間向原告訂購塑 膠原料,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四十七萬七千五百四十七元,並依約送貨予被 告,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給付貨款,屢經催索,被告均未置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 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之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 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直接與原告公司買賣,而係訴外人享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享運公司)向原告公司購買塑膠原料,並指定送至被告經營之福金塑膠工廠 ,再由福金塑膠工廠為訴外人享運科技有限公司代工製造成品,是本件買賣之法 律關係係存在於原告公司與訴外人享運科技有限公司間,而與被告無涉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系爭貨物業已交付予被告,並由被告於估價單上簽收之事實,已據原告 提出估價單影本十二紙,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九○ 六號判例參照。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 金之契約,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並非指實際收受貨物之人,而是就買賣契約必要之點互為意思表示一致之人。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定有明文。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亦著有二十年度上 字第二四六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上開貨款及利息,被告則否認兩造間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則依舉證責任之分配,被告即應就兩造間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之有利事實,負舉 證責任。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貨物成立買賣關係之事實,固據提出被告所簽收之 估價單十二紙為證,然該等單據,僅足證明被告有收受貨物之事實,尚難僅憑 被告為系爭貨物收取者,即遽認被告為締結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而被告復 否認兩造間有原告所指買賣契約關係,是原告所舉證據尚不得證明兩造間有買 賣契約關係之存在。 (二)被告就其所抗辯之事實,業據提出享運公司債權人會議出席簽到表、出貨予享 運公司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核與證人即享運公司實際負責人魏重吉 證稱:「我認識原告訴訟代理人好幾年了,我都向原告訴訟代理人買塑膠原料 ,請被告處作代工。」、「估價單上的所載原料都是我向原告訴訟代理人訂購 的,估價上記載的『白料』那是塑膠PE的原料,我都請原告訴訟代理人將貨 送到被告處那裡,然後由原告再開發票給享運公司,向享運公司請款,並由享 運公司開立支票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二頁),大致相符,是原告 主張被告為本件買賣契約當事人一節,已非無疑。況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復自承 貨款亦係向享運公司收取,每次都是享運公司簽發支票給付貨款,伊公司亦均 係開立買受人為享運公司之統一發票予享運公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二十三 、二十四頁),衡情倘訴外人享運公司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何以願意歷次交 易均簽發支票給付貨款,足認系爭交易之當事人確為原告與訴外人享運公司, 被告既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原告對其即無給付貨款請求權可言。 (三)原告雖另主張係因被告所經營之福金塑膠工廠於八十七年歇業,被告為節省工 廠稅捐支出,始要求原告開立買受人為訴外人享運公司之統一發票云云。然查 ,依稅捐稽徵法及商業會計法之規定,統一發票可做為買受公司之進項憑證, 列為公司之營業成本,並可持以扣抵銷項稅額。是以倘若原告所述屬實,被告 當應要求原告開立被告為買受人名義之統一發票予被告,供被告作為進項憑證 申報稅捐,始能達被告節省稅捐之目的,豈有要求原告開立買受人為訴外人享 運公司之統一發票之理?是原告執此主張買賣關係非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享運 公司之間,而係存在於兩造之間一節,殊難憑採。 五、從而,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所指之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所為主張即 無理由,應認被告抗辯為可採,揆諸首開意旨,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 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燁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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