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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二ООО號

給付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夏明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二ООО號

原告
新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勝國
訴訟代理人
張崑山
被告
南台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康財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被告求給付票款等事件,被告法定代理人李康財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一件附卷可證,致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訴訟,而訴訟程序無法進行,本院依據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執行業務之董事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董事,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以裁定通知原告於七日內補正被告公司之股東名冊,本院可指定股東一人代理董事,該項裁定已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一件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至今迄未補正被告公司之股東名冊,亦未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致訴訟程序無法進行,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玉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法 官 夏明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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