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二О三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3 年 04 月 0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二О三七號 原 告 翔安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素美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新台幣壹拾萬零捌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甲○○之戶籍固於高雄市,惟其與原告已合意因租車契約所生之訴訟,同意 由本院管轄,此有原告提出之租車契約書一份在卷可稽,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之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十八時許 ,向原告承租其所有車牌號碼II—三五五九號之小客車(下簡稱系爭小客車) 一部,約定承租期限為一日,被告應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十八時二十分 前歸還,詎被告並未遵期歸還系爭小客車予原告,原告更於同年月十八日上午六 時許,接獲高雄陽明派出所通知,系爭小客車在高雄市○○路發生交通事故,系 爭小客車受損,而被告則棄車逃逸無蹤,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將系爭小 客車拖進修車場維修,迄至同年十二月八日取車,期間達二十日(九十二年十一 月十八日至同年十二月八日)均無法出租營業,每日出租金額為一千八百元,為 此,原告爰依租車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小客車之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 )七萬二千二百五十元(工資三萬零二百五十元、零件費用四萬二千元),以及 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八日止修理期間之營業損失三萬六千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為任何陳述。 三、原告主張右揭租車與交通事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修繕單、租車契約書、行照、 公司執照各一份(本院卷第六之一至七、二八、六四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向高雄市陽明派出所調函查屬實,經該所檢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所 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處理 登記表各一件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或陳述,綜上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又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修理費用七萬二千二百五十元(工資費用三萬 二百五十元、零件費用四萬二千元),以及受有修理期間二十日(九十二年十一 月十八至同年十二月八日)無法營業之損失計三萬六千元乙情,亦據其提出租車 契約書及修繕單各一份以為佐證。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應 受其拘束,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0三三號 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兩造簽訂之租車契約書第十條約定「租車所附之保險以第三 人意外責任顯為準,若需加保車損竊盜險或乘客險(保費視車種而異),需附加 保險費於投保處簽章始生效力」、第十四條亦約定「乙方於出車前未購買保險, 倘生損害,則依損害情形依法賠償,亦願負折舊賠償之責(所有損壞賠償率,全 依原製造廠新品零件最新價格計算之),並付逾越租期之租金」。 ㈡查被告承租系爭小客車時,並未加保車體險,此觀諸系爭租車契約書之加保欄並 未經被告簽章至明,則依上開約定,被告對於租賃期間發生交通事故致生車體損 害,自應負擔全額修理費用即不計算折舊之零件費用及工資。次查,原告主張修 理期間二十日、每日租金一千八百元之營損失,有系爭修繕單可資為憑,另其主 張之租金額亦衡與自小客車租賃金額之行情相當,亦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兩造租車契約之約定,應給付原告修理費用七萬二千二百 五十元及營業費用三萬六千元,合計十萬八千二百五十元,及自九十三年三月二 日(九十三年二月十日登報公示送達,同年三月一日屆滿)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黃欣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六 日 法院書記官 陳美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