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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二四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二四號

原告
京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斌
訴訟代理人
吳南忻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叁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柒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九十年六月間,向原告訂購尼龍+33%玻璃纖維之塑膠原料,數量共計二千五百公斤,單價每公斤新台幣(下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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