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四六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3 年 08 月 0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四六一號 原 告 兼反訴被告 金珈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王正宏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依良律師 被 告 兼反訴原告 億萬年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孟哲律師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捌仟參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貳拾萬捌仟叁佰壹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被告於本訴繫屬中,以原告交付貨物有瑕疵為由提起反訴,主張解除契約並請 求原告返還貨款及賠償拆離黏鐵華司與螺絲、螺帽之工資,核與本訴被告抗辯 系爭黏鐵華司具瑕疵此一防禦方法相牽連,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 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自應准許。 貳、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壹佰肆拾貳萬貳仟伍佰伍 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其金額雖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訴訟標 的金額五十萬元,然兩造就反訴部分合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經兩造陳明在卷 ,並於筆錄上簽名(見卷第二一三頁言詞辯論筆錄),而以筆錄為證明合意之 文書,是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反訴部分亦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核先敘明。 乙、本訴部分: 壹、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公司訂購橡膠黏鐵華司數批,原告於九 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起開始依約交貨,交貨流程為原告將製作完成的橡膠黏鐵華 司送至負責組裝螺絲的訴外人宏晨企業社,螺絲部分由被告公司送交宏晨公司, 宏晨企業社組裝完成後再送至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在收到貨後,依約以六十天結 算付款,原告九十一年一月底開始所交付之貨物,被告均依約分別在九十一年三 月一日、四月二日、四月三十日、七月一日電匯付款,詎料原告九十一年七月起 所交付之產品,被告竟拒絕付款。九十一年七月原告共出貨三批,貨款共計二十 萬八千三百十五元,被告至今尚未給付,爰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如數付款。 被告向原告訂購橡膠黏鐵華司時,由於被告並沒有提出任何產品規格及品質之要 求,但原告見其契約條件相當嚴苛,亦即若因交貨期延誤或製造品質不良遭致國 外客戶索賠、退貨或取消訂單時,原告需負擔全部之損失責任。因此,原告除在 訂約時向被告公司確認其所要求之品質為何(註:因為國外客戶的訂單通常會因 其使用需求,要求華司必須符合一定的硬度、抗拉強度、脆性等),但被告的回 答卻是僅要求一般品質(當時被告公司說,看原告一般出貨給客戶是用什麼樣的 品質就照那個品質就可以了),雖然被告沒有特別要求產品品質,但基於權利義 務明確起見,原告於訂單中特別在契約品名規格上依雙方合意修改成「2mm橡膠 厚度」,並且在回傳的訂單上明白記載上「備註:O/D=19mm,STEEL2/P,T= 0.8±0.1mm,EPDM:黑色2mm±0.2mm。(說明:O/D是指外徑、T指厚度、EPDM 指橡膠材質)」,是原告所應給付之產品規格即依系爭訂購單之書面記載為據。 被告抗辯系爭貨品有瑕疵,其得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云云,然查: ㈠被告稱原告所交付之產品有嚴重之瑕疵並提出照片云云,然該等照片上之華司 是否為原告公司之產品,殊有疑問,原告予以否認。 ㈡被告在獲國外客戶告知其產品不良後,即要求原告公司停止供貨,原告公司對 此十分不解,在被告之邀同下,由原告訴訟代理人丁○○隨被告至美國客戶處 瞭解情形,原告之代表丁○○先生在美國觀察的情形是,美國客戶所提出的美 國華司橡膠厚度較薄,我國廠商的華司橡膠厚度較厚,才會造成橡膠龜裂之情 形,但更重要的是,該美國客戶要求拴上螺絲的扭力值過大,超過一般的通常 使用狀況,才會導致華司的橡膠部位受螺絲兩側拴緊時之壓力過大而產生龜裂 。更進一步說明,原告之產品橡膠黏鐵華司,其作用可使螺絲在拴上物品時, 透過華司的橡膠部位與被拴之物品緊密結合,有防止雨水滲透之功用。然而由 於被告所交付國外客戶的螺絲組合,不僅有華司,更有螺帽,因此,當兩側的 扭力值過大時,必然會過度擠壓位於中間的華司橡膠部分,換言之,不是原告 的華司橡膠在螺絲拴上物品時必然會產生龜裂之現象(誠如原告訴訟代理人粱 鴻偉所稱穀倉鎖在上面的部分比較不易破裂,下面的部分比較容易破裂),而 是因為該美國客戶拴上螺絲時所要求使用的扭力值過大,超過該華司通常品質 所能負擔之範圍。而重點是,被告在下訂單時並未告知原告其所欲使用之目的 ,及所欲使用之扭力值之特別要求。 ㈢原告公司之產品經其他客戶要求,曾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送交SGS公司檢驗, 其品質合乎正常規範之要求,並無任何瑕疵可言,足證原告之產品可符合該類 產品通常效用之品質。 ㈣本件兩照合約(即訂單)並無特別記明系爭橡膠黏鐵華司應符合何種特別條件 (例如應符合多少扭力值之壓縮量),因此原告所負之給付義務即是依該訂單 上之規格標準、依通常效用之標準給付之。事實上,原告所交付之貨品均有符 合訂單規格及通常效用之品質。又原告係台灣三大橡膠黏鐵華司製造公司之一 ,對於橡膠黏鐵華司之製作相當有經驗,並且可以依照客戶之要求將橡膠黏鐵 華司之品質送專業單位檢驗,本件瑕疵爭議之產生,主因是在於被告公司是貿 易商,對於橡膠黏鐵華司的特性不清楚,也沒有事先將客戶之需求特性告知並 載明於訂單之內,才會導致原告依約交付通常效用之產品,卻遭被告主張產品 瑕疵之爭議。 ㈤縱認被告之瑕疵抗辯為有理由,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買受人應按物之 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現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 瑕疵時,應即通知。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現之 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現者,應即通知 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本件被告主張系爭產品之瑕 疵,若依被告所稱「放置不到一天的時間,華司橡膠部分就有龜裂現象」,可 知被告所主張之瑕疵是顯而易見之瑕疵,本應立即通知原告,其未能通知,當 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底開始出貨,被告除依約受領 外,亦分別在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四月二日、四月三十日、七月一日電匯付款 ,在長達六個月的時間,被告均無任何瑕疵之通知,因此,依前開法條規定, 自應認為被告已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再退步言,被告稱其於「九十一年五、 六月時也有做過一次測試」,顯見被告自承在九十一年五、六月間即知道其所 主張之產品瑕疵,卻仍然接收原告分別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及七月二十四日之 出貨貨品,當應認為被告已經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是其抗辯自無理由。 ㈥被告自行進行之測試,有以下幾點問題,首先,該項實驗既非被告於訂約時所 提出之品質要求,且被告亦自承於訂約時均未對系爭產品進行任何檢測,因此 ,被告所提出之實驗,並不具任何意義,況該項實驗拴上螺絲的扭力值大小, 為此項實驗的操縱變因,被告對此亦未說明其實驗時究竟是要使用多少的扭力 值,且實驗之情形,也清楚可看出原告的橡膠華司在五十磅以及一百磅的狀態 下並沒有龜裂,足見該黏鐵華司具有一定之品質。 ㈦系爭黏鐵華司之規格,原告已依雙方訂單之規格製造,為兩造所不爭執,有爭 執者為被告抗辯原告所製造之黏鐵華司不符合通常效用之品質云云,而通常效 用之品質如何界定,系爭標的物之買賣價格亦屬考慮因素之一,本件黏鐵華司 之單價是每枚新台幣一角二毛,價格甚為低廉,可供鈞院參酌。 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萬八千三百十五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抗辯: 被告公司於九十年十二月接到美國T.W INTERATIONAL公司的螺絲穿粘鐵華司訂單 後,因本身並未生產華司,便提供華司樣品供原告參考,並要求華司之主膠需符 合「EPDM」的標準,原告公司員工丁○○曾前來被告公司討論品質和價格問 題及使用用途,丁○○並誇耀其公司品質一向有口碑,北中南許多螺絲廠都使用 他們公司產品外銷,品質絕無問題。原告公司應依被告公司要求,傳真一份報價 單給被告公司,報價單上清楚載明粘鐵華司需符合「EPDM」的標準,被告公 司遂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單向原告採購粘鐵華司,並於外包訂購單之「品 名規格」欄上清楚註明「金屬粘鐵橡膠華司(雙層華司)一○○%EPDM」, 規格為5/16x19x3.8 7,000,000個及3/8-19x3.8 3,500,000個,並由原告指送宏 晨企業社代為組裝,訂單號碼為WN00000000,訂單上並註明如「因品質不良被客 戶退貨應由製造商負責全責」。 原告交付貨品給被告,被告再銷售美國廠商,九十一年七月份起被告陸續接到客 戶抱怨品質不良,客戶將螺絲鎖到穀倉後,發現華司有橡膠龜裂情形,而橡膠龜 裂,防水作用喪失,導致穀倉裏穀物發霉,被告公司知悉上情後,隨即將黏鐵華 司螺絲施以鎖緊測試,並於次日觀察,果如客戶所述,足證原告交付之貨品並不 符其通常效用之品質。為此,原告公司代表丁○○於九十一年十一月與被告公司 乙○○一起到美國實地勘查,美國工廠使用者認為原告製造的橡膠厚度較厚,與 過去於美國當地所採購不太一樣,而系爭產品之橡膠成分之與過去於美國當地所 採購者之橡膠成分不同,導致系爭產品在抗拉強度、彈性、抗光強度、抗氧強度 、抗臭氧強度、抗濕強度、風化影響、抗鹼性、抗酸性、防水性等諸多不足,而 鐵片與橡膠之黏性強度不夠,進而造成橡膠龜裂、防水作用喪失等結果,再導致 使用者穀倉裏之穀物發霉。原告乃系爭產品之專業製造商,系爭產品未符合被告 訂購單所要求「百分之百EPDM」之品質,致系爭產品無法達到通常之效用, 原告自當為其產品欠缺通常效用之品質負責,原告提供之系爭產品,不僅欠缺通 常效用之品質,又進而造成瑕疵結果損害,原告自應返其還其所受領之價金及利 息,並賠償瑕疵結果損害。 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 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如請求補正瑕疵,則在出賣 人補正以前,買受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又因契約互負債務者,他方提 出之對待給付若有瑕疵而不完全,既非依債務本旨為之,在未補正前,自得拒絕 自己之給付(八十六年台上二八一八號參照)。查被告自九十一年七月份起因客 戶之通知並隨即測試系爭產品,結果發現果如客戶所述,系爭產品並不符其通常 效用之品質,原告公司既無法補正瑕疵,或另行交付無瑕疵貨品,而不接受退貨 或賠償損失(目前因美國積雪未溶,無法將螺絲拆掉換新,且發霉穀物無法統計 數量,因此尚無法統計所有損失之要求,為此,被告公司才援引民法第二百六十 四條同時履行抗辯拒付尾款。 次按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對於「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 檢查不能發現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訂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九十一年 七月接到外國客戶通知系爭產品有瑕疵後,隨即將原告所交付之系爭產品鎖在鐵 片中作測試,結果發現系爭產品於鎖在鐵片後不到一天,華司橡膠部分就有龜裂 現象。唯一般於受領系爭貨品時,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無法發現系爭產品之上開 瑕疵,從而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之瑕疵係顯而易見,顯非事實。蓋所謂顯而易見係 指明顯且易於發現,然系爭產品之瑕疵係屬隱藏性瑕疵,依社會一般通念,並非 明顯且易於發現,況被告僅將系爭產品轉售國外客戶,又非實際使用者,於收貨 時豈有先自行開封試用之理?依前揭說明,被告於收貨時,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 ,無從發現上開瑕疵,惟被告經客戶告知並測試發現上開瑕疵後,隨即電話通知 原告,並不該當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 .,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之要件;但該當「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現之瑕疵」 除外規定之要件。從而,被告已善盡從速檢查及應即通知出賣人之義務,並據此 對原告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將原告製及美國製之橡膠黏鐵華司送「材料及工程 實驗室-高雄」鑑驗,同年五月六日即鑑驗完成,試驗報告針對原告公司(本地 製)及美國製之橡膠黏鐵華司以「TGA」(熱重分析儀)為試驗方法進行材質 分析,試驗結果發現:原告公司(本地製)之碳黑成分所占百分比高達百分之十 四‧九九,而美國製之碳黑成分所占百分比僅百分之○‧○六,相較之下,原告 公司(本地製)碳黑成分所占比例竟是(美國製)碳黑成分所占比例之二百四十 九‧八倍之多,相差極為懸殊。而碳黑成分(含填充料、黏土、碳酸鈣等)若含 量過高,會造成性質太脆,而其韌性、所得承受之扭力、耐壓力及其黏性強度亦 會相對不夠,進而導致橡膠龜裂、防水作用喪失等結果。惟原告以上開鑑驗結果 之送鑑貨品未必是原告公司生產為由,拒不承認其製告之橡膠黏鐵華司有不符其 通常效用之品質等情事,為此,被告請求針對原告公司製造之橡膠黏鐵華司所含 之材質成分作鑑驗,以釐清其生產之橡膠黏鐵華司是否具有不符其通常效用之品 質等情事。 原告交付之貨品不符其通常效用之品質,至為明顯。另原告主張:本件物之瑕疵 爭議之產生,主因是在於被告公司是貿易商,對於橡膠粘鐵華司的特性不清楚, 也沒有事先將客戶之需求特性告知並載明於訂單之內,才會導致原告依約交付通 常效用之產品卻遭被告主張產品瑕疵之爭議云云,均與事實不符,蓋原告誇稱其 公司之品質有口皆碑品質絕無問題,已如前述,此由訂單註明如因品質不良被客 戶退貨,應由製造商負全責之約定自明。添 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反訴部分: 壹、反訴原告主張: 反訴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單向反訴被告採購粘鐵華司,反訴被告於九 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起陸續交貨予反訴原告公司,反訴原告並依交貨金額按月結 帳電匯貨款給反訴被告,並將貨品出口至美國。截至九十一年七月一日為止,反 訴原告已付清貨款一百零八萬零四百十一元,尚有餘款二十萬八千三百十五元未 付。 因反訴被告交付之黏鐵華司有瑕疵、品質不良,目前留存在反訴原告公司無法出 貨之貨品即有三、二八七、六五五個,又因粘鐵華司與螺絲帽已加工組合,因此 需將有瑕疵之粘鐵華司與螺絲螺帽拆離,此部分拆離工資為二二八、六三八元, 至於出口至美國部分已全部被退貨數量計四、六七五、八八0個,拆離工資為八 十七萬八千二百四十七元,目前僅有發票收據為金額為十一萬三千五百零一元, 因此,該部分拆離之工資先請求十一萬三千五百零一元,其餘部份之請求先行保 留。 又反訴被告交付之貨品既有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之瑕疵,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 條規定,反訴原告得解除契約,為此反訴原告以本件反訴繕本送達於反訴被告時 視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契約既經解除,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 定,反訴被告應將所受領之金錢,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反訴原告於九 十二年七月一日前既已支付反訴被告貨款合計一百零八萬零四百十一元,拆離工 資計三十四萬二千一百三十九元,爰依不完全給付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雙方所訂 買賣契約及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反訴聲明。至於因其產品瑕疵而造 成加害給付或其他損害之請求權先行保留。 反訴聲明: 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壹佰肆拾貳萬貳仟伍佰伍拾元,及其中壹佰零捌萬肆 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其中參拾肆萬貳仟壹佰參拾玖元自反 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反訴原告提供擔保為假執行。添 貳、反訴被告抗辯: 本件系爭訂單所欲購買的黏鐵華司,其產品規格是經過反訴被告所增訂修改的, 而兩造對於反訴被告有依約定之產品規格交付與反訴原告,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以,反訴被告有依契約所約定之產品規格加以履行給付之義務,自無債務不履 行之責任。 反訴原告之起訴狀稱「美國工廠使用者認為反訴被告製造的橡膠厚度有點厚」, 何以反訴被告依約所給付的黏鐵華司會比較厚?其原因當然是反訴原告所下的訂 單,所要求的規格是比較厚的,而之所以出現此一問題的主要原因是在於反訴原 告在產品規格的確認上出現了問題,蓋反訴原告為一從事國際貿易的貿易商,卻 對國外客戶所要求的產品規格加以漠視,甚至沒有提到產品性能的要求,當然會 產生產品規格出現問題的窘境,而此一產品規格確認錯誤之責任當應歸由反訴原 告所承擔。 反訴原告又稱反訴被告的黏鐵華司有兩個問題,其一是橡膠成分大有問題、其二 是鐵片與橡膠兩者黏性強度不夠云云,然查,縱令連財團法人台灣區橡膠工業研 究試驗中心這樣專業的機構,都認為「..各配合劑在橡膠硫化時有複雜的化學 反應,均會影響橡膠產品的物理性質,故橡膠產品雖可由化學分析儀器得知其概 略的組成材質,但約略相同的組成材質並不一定具有相同的物理性質」,反訴原 告在未有任何明確證據之情形,居然可以妄稱反訴被告的橡膠成分大有問題,顯 然是對反訴被告公司最大的侮辱。另外,就反訴原告所稱鐵片與橡膠兩者黏性強 度不夠云云,更是荒唐,蓋鐵片與橡膠間黏度若有不夠,當屬有一望即知的明顯 瑕疵,反訴原告既然在收受貨品後長達數個月的時間都沒有任何意見,卻在臨訟 時提出這樣的主張,實令人難解,其主張亦無理由且有違買受人檢查通知之義務 。 反訴被告所給付之系爭產品乃是符合兩造契約之要求,因此,反訴原告要求反訴 被告應賠償黏鐵華司與螺絲螺帽的拆離工資云云,並無理由。況反訴原告僅提出 表格,並未出具其已支付該等費用之收據,更足證其主張為無理由。又本件反訴 被告之給付既無瑕疵,則反訴原告之當無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可言,是以,其主 張解除契約云云,亦無理由。 聲明: 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丁、得心證之理由 壹、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結果如下: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原向建珈橡膠有限公司(下稱建珈公司)訂購黏鐵華司,嗣另成立金珈興 公司,並將原有建珈公司之業務移轉至金珈興公司,之後出貨、收款亦均由金 珈興公司處理,是兩造合意確認系爭訂購契約之主體為原告金珈興公司與被告 億萬年公司。 ㈡被告公司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公司訂購橡膠黏鐵華司組合,雙方合 意的產品規格為O/D=19mm,STEEL2/P,T=0.8±0.1mm,EPDM:黑色,2mm ± 0.2mm。 ㈢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底後陸續出貨,被告依約分別在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四月 二日、四月三十日、七月一日電匯付款,合計已經支付一百零八萬零四千十一 元。 ㈣原告九十一年七月份出貨金額共二十萬八千三百十五元。兩造爭執之事項: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九十二年七月份之貨款,被告則以原告所交付之貨物有 瑕疵,拒絕給付,並進而提起反訴,是本件本訴、反訴部分所應審酌者,均以原 告交付之貨物是否符合契約所定之通常效用此一瑕疵之爭議。 貳、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定有明文。又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 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之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 瑕疵,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固有明文,然買受人如主張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 疵,自應就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即 反訴原告,以下同,不另贅述)主張原告(即反訴被告,以下同,不另贅述)交 付之黏鐵華司有不符契約通常或預定效用之瑕疵,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主張原 告所交付之貨物有瑕疵,無非係以原告交付之黏鐵華司較厚、橡膠之韌性、黏性 強度不夠,栓在美國穀倉上,橡膠部分發生龜裂;且經被告公司自行或囑託其他 公司測試,栓在鐵片上亦生龜裂;黏鐵華司之橡膠部分之化學成份經分析後,與 美國訂購之樣品不同等項為據,經查: 兩造就系爭黏鐵華司之訂購單上記載:「品名規格:金屬黏著橡膠華司(雙層華 司)100%EPDM」,規格為5/16x19x2mm橡膠厚度及3/8X19x2mm橡膠厚度,注 意事項:若因下列因素致遭客戶索賠,退貨或取消訂單所造成之損失,需由貴廠 全權負責賠償。⒈交貨期延誤。⒉製造品質不良。⒊出貨數量請控制在±5%以內 。..備註:O/D=19mm,STEEL2/P,T=0.8±0.1mm,EPDM:黑色2mm±0.2mm 。」是訂購單上雖註明製造品質不良,出貨人應負賠償責任,惟系爭華司應符合 何種品質,除上開規格大小、原料應使用EPDM外,訂購單上並無其他明確記 載品質之約定事項。按給付物僅以種類指示者,依法律行為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 思不能定其品質時,債務人應給以中等品質之物,民法第二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是本件兩造既未於契約明定黏鐵華司應具何品質,原告所交付之華司如符合中 等品質,應認已符合契約之約定。 被告固抗辯其持系爭黏鐵華司與美國廠之黏鐵華司做扭力、化學分析、臭氧測試 等,系爭黏鐵華司之品質均劣於美國廠之樣品,顯有瑕疵等情。惟: ㈠兩造之訂購單上並未約定原告所交付之華司品質應與美國廠之樣品相同,又被 告公司採購人員吳淑玲固到庭證稱:「..,先把樣品寄給建珈公司梁先生, 問可否生產,可以之後就把樣品寄給我們,後來報價有一張報價單,丁○○先 生到我們公司來考論品質及交貨的細節,他說他們的華司都生產很多都沒有問 題,是我與我們總經理直接跟梁先生談,有告訴他產品是要用在美國的穀倉上 ,會下雪,品質有否問題,梁先生說沒有問題,才下訂單給他。訂購單上面的 品名、規格、訂購數量、單價等打字的部分都是我打的,手寫的部分除了出貨 時間外,其它都是建珈公司寫的,我把訂購單打好後,給總經理簽認後傳給建 珈公司,後來建珈回傳,寫了備註及橡膠厚度的部分,合約就成立了。合約簽 好之後,我寄螺絲的樣品給建珈公司,沒有寄螺帽,讓他去核對華司的孔徑, 螺絲跟華司分別做好之後就送到宏晨公司,組合後再送回我們公司,交給品管 檢測,如何檢測我不瞭解。」(見卷第二三七頁言詞辯論筆錄)。惟從外觀觀 察原告出售之黏鐵華司與美國廠之黏鐵華司,原告出售之黏鐵華司厚度較美國 廠者厚,有兩造提出之黏鐵華司附卷可參(見證物袋內黏鐵華司),而原告交 付之系爭黏鐵華司厚度,係訂購單所記載之厚度2mm。是縱被告訂購時有提出 美國廠樣品予原告觀看,並不足以認定兩造即已約定需以該品質為契約交付產 品之品質,亦可能僅約定外觀規格符合該美國廠之樣品,是以被告提出美國廠 樣品並無法確認該樣品即為兩造約定之產品品質。況如被告曾以該美國廠之樣 品,要求原告之華司需符合該品質,何以訂購單上未載明,且訂單之華司厚度 與美國廠樣品明顯不同?又證人吳淑玲稱收到貨品後有交給品管檢測,被告前 已收受數批貨物並付款,何以之前均未曾進行品質調查報告,直至九十二年三 月十一日始為扭力鎖緊測試?足認被告訂購當時並未要求原告交付之黏鐵華司 需與美國廠黏鐵華司之品質相同。 ㈡被告另以螺絲、螺帽將黏鐵華司鎖於鐵片方式,化學分析方式、臭氧分析方式 測試原告黏鐵華司之品質,並提出被告公司內部之品質調查報告、金屬工業研 究發展中心試驗報告表、繼茂橡膠測試實驗室報告、SGS試驗報告為證。然 被告公司於原告九十一年七月交貨時均未做上開測試,延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一 日始為測試,且測試之樣品如何取樣、樣品數量亦未於報告中載明(參卷第一 ○一頁報告),如何得出以不良率計算有85%華司龜裂之結論,自非客觀而 不足採信。又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之測試結果,原告樣品五件其中一件扭力 185in-lb另一件165in-lb時橡膠華司破裂,其餘無損壞,被告樣品其中一件扭 力250in-lb時橡膠華司破裂,其餘無損壞(見卷第一二○頁),而耐臭氧測試 報告取樣三顆,原告樣品其中一顆有皺摺、龜裂(見卷第一二八頁),SGS 試驗報告原告產品與美國製化學成份不同(見卷第一八一頁),是依上開報告 測試結果,原告之產品固與美國製產品有所差異,惟被告訂購時並未要求原告 提出之產品應符合美國製產品之品質,已如前述;再參照本院函請財團法人台 灣區橡膠工業研究試驗中心就黏鐵華司性質說明,其函覆以:「㈠橡膠在製成 成品前,須先使用配方配料,橡膠的配料包括原料橡膠、填充劑、可塑劑、活 化劑、加工助劑、硫化促進劑、硫化劑、防老劑等各配合劑在橡膠硫化時有複 雜的化學反應,均會影響橡膠產品的物理性質,故橡膠產品雖可由化學分析儀 器得知其概略的組成材質,但約略相同的組成材質並不一定具有相同的物理性 質。㈡橡膠成品受到外力作用時,會產生形變,當外力除去時,有一部份的形 變保留下來,這種不能恢復的形變,通常稱為永久變形(包括拉伸與壓縮), 壓縮永久變形率愈大,橡膠的密封效果愈差,壓縮永久變形的大小和橡膠使用 的材質、配合劑、加工時的硫化程度及產品受力的大小有相當的關連,通常橡 膠產品可依需要製定其承受壓縮荷重的變形量或壓縮永久變形率數值,此類規 範,買賣雙方宜事先訂定。㈢目前並無黏鐵華司橡膠部份之物理或化學性質之 國家標準和一般品質標準。」(見本院卷第二○二、二○三頁),則縱原告產 品與美國製產品測試結果不同,依橡膠工業研究試驗中心之函覆,橡膠之永久 變形有多項變因之影響,自難僅以實驗結果二者不同,而認原告之產品有瑕疵 ;況本件被告於訂購時並無要求原告出具任何橡膠成品壓縮、荷重之變形規範 ,如訂約時有特別品質約定,原告亦得以試片先行測試,此有其他廠商要求原 告提出之SGS試驗報告在卷可參(卷第七八頁),綜合以上各項事證,足認 本件被告訂購時並未約定原告產品應符合何種品質,自難以原告華司與美國廠 華司比較之實驗結果不同,作為原告華司有瑕疵之依據。綜合上述,兩造訂購系爭黏鐵華司時,被告並無明確訂立橡膠部份之荷重、壓縮 變形量規範,亦未能證明其與原告有約定產品品質應符合美國樣品之品質,是依 民法第二百條第一項規定,原告交付之華司符合中等品質,即已符契約約定之給 付義務,又原告本件所售出者係黏鐵華司,被告再轉售者為黏鐵華司、螺絲、螺 帽一組,則如上鎖時施力過大,亦可能造成黏鐵華司橡膠部份破裂,此觀金屬工 業研究發展中心扭力實驗報告中被告樣品亦有破裂情形自明,再參照本件黏鐵華 司之功用係防水、售價為一千個一百二十元(見卷第一○○頁原告訴訟代理人丁 ○○陳明),如與螺絲、螺帽同時鎖在鐵片上,依先前實驗結果,若未施力過當 ,原告之華司橡膠部份並無破裂情況,足認原告所交付之黏鐵華司,已符合該類 物品之中等品質。被告抗辯其物有瑕疵,拒絕付款云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參、綜上所述,原告九十一年七月份交貨金額計二十萬八千三百十五元,且其所交付 之黏鐵華司符合中等品質,被告未能證明其與原告有約定應華司品質需與美國廠 相同,其抗辯系爭華司有瑕疵而拒絕付款,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請 求被告給付貨款二十萬八千三百十五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因反訴原告未能證明其與反訴原告有約定應華司品質需與美國廠相同,其主張系 爭華司有瑕疵,並不可採,已如前述,則反訴原告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解 除契約,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拆離黏鐵華司螺絲、螺帽之工資,自屬無據,從而 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支付之貨款一百零八萬零四百十一元、賠償拆離工 資三十四萬二千一百三十九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伍、本件本訴部分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依 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本院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物之交付 前,或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據,應併駁回之。 陸、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於本訴、反訴所提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又被告聲請將產品送鑑定,以確 定橡膠成份,因EPDM係橡膠原料,依財團法人台灣區橡膠工業研究試驗中心 函覆報告,已知橡膠製成成品需使用配方配料,並非完全由原料組成,且其化學 成份相同並不一定具有相同物理性質,況本件兩造並無約定華司橡膠部分之抗強 度規範,是認被告聲請再送鑑定,亦無法確認系爭產品之橡膠與契約約定品質不 符,自無再行鑑定必要,附此敘明 柒、結論:本訴部分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 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孟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