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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八О一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吳森豐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八О一號

原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訴訟代理人
曾紋盛
被告
新彬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捌佰貳拾元,及各按附表所示票面金額依各該付款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二人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在支票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票據上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被告新彬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並由被告甲○○背書,均以台灣省合作金庫北台南支庫為付款人,票面金額均為新台幣(下同)八萬六千四百十元,發票日分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二張(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付款提示日提示,竟均因遭退票而不獲付款,催索無著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而被告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等既就系爭支票為發票、背書行為,自應負票據上發票人、背書人之責任。

三、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按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再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三十九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六條亦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高惠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吳森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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