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八一四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八一四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梁成金
- 訴訟代理人
- 李淑蓉
- 訴訟代理人
- 陳榮壽
- 訴訟代理人
- 林榮昌
- 被告
- 南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淑燕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玖拾肆萬壹仟玖佰肆拾叁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南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南慧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