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九一四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九一四號
- 原告
- 亮毅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能全
- 被告
- 旭晨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盛雅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柒仟零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旭晨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旭晨公司)於民國九十年三月起至同年五月止,向原告購買警示帶、塑膠繩等貨品,貨款共計為新台幣(下同)十二萬七千零六十六元,原告已依約將貨物交付被告,詎料被告事後竟拒不付款,雖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至於被告所提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六六號民事判決只有確認被告對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公司)有九十六萬多元之債權,與當初被告所說有二百多萬元之債權不符,且原告也沒有受到清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二萬七千零六十六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答辯及聲明如下:有關系爭之貨款,兩造已於八十九間經合意由原告直接向訴外人泛亞公司領取,就被告與泛亞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前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六六號民事判決確認被告對泛亞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於九十六萬二千零二十五元之範圍內存在,依該判決,原告僅得請款不得提款,所有該判決所確定之債權餘款由該訴訟之參加人(均為被告之債權人)共同領取,就此被告與其債權人經同意債權讓與並將同意書送交泛亞公司,則三方面已有債權移轉之合意,則本件系爭貨款自應由訴外人泛亞公司代為支付。惟今泛亞公司雖未能給付原告,然由於被告對泛亞公司之債權已移轉於原告以代清償,被告自無庸再負給付之責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旭晨公司於九十年三月起至同年五月止,向其購買警示帶、塑膠繩等貨品,貨款共計為十二萬七千零六十六元,原告已依約將貨物交付被告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發票影本六紙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於其所提之書狀內對此亦無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被告積欠伊上開貨款十二萬七千零六十六元,迄未仍未給付等語,為被告所否認,雖被告辯稱伊對訴外人泛亞公司之債權已移轉於原告以代清償,被告自無庸再負給付之責云云,並提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六六號民事判決書影本一件為證,惟查:依被告所提之上開民事判決之主文記載:「確認旭晨營造有限公司對被告(即泛亞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在新台幣玖拾陸萬貳仟零貳拾伍元之範圍內存在」等語觀之,尚無法據以認定被告已將對泛亞公司之債權轉讓於原告,再觀諸該判決理由欄第八項記載:「再查原告(即上順水泥製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系爭工程第八、九期計價款合計一百零八萬一千五百四十元,旭晨公司對被告(即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有債權請求權部分,被告則辯稱旭晨公司於被告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前,即通知被告將上開債權讓與其下包商慶鴻公司等第三人,其讓與金額合計達五百一十八萬七千零七十五元,扣除順通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已受償之一百萬元後,餘額仍達四百一十八萬七千零七十五元,遠超過旭晨公司第八、九期計價款之金額,故旭晨公司對被告已無第八、九期計價款債權存在云云,經查本件參加人(按:包括本件原告亮毅企業有限公司、訴外人台楊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南旗塑膠股份有限公司等)係旭晨公司就系爭工程之下包廠商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為實在。又查有關系爭工程工程款由被告直接支付予參加人,以清償旭晨公司對其下包即參加人之工程款債務之情,固據參加人分別提出之同意書及債權憑證為據,原告亦不否認上開同意書之形式上之真正,然觀之上開同意書內容均係記載旭晨公司針對積欠下包廠商款項,同意被告將原應支付予旭晨公司之工程款或保留款,代為支付予其下包廠商,其目的係藉以消滅被告與旭晨公司及旭晨公司與其下包廠商之工程款債權債務關係,故應屬經債權人承認之向第三人清償之行為,必須由實際給付完畢始發生清償之效力,此與第三人對債務人有直接請求權,原債權之利益或瑕疵均一併移轉於受讓人之債權讓與不同,復查本件參加人均在言詞辯論期日中均已稱被告尚未依上開同意書內容,將應給付予旭晨公司之工程款,支付予渠等等語,可知對參加人均尚未發生清償之效力,則旭晨公司對於被告之第八、九期工程款一百零八萬一千五百四十元債權應仍然存在。」等語,綜合上開民事判決之主文及事實理由觀之,可知,本件兩造間之同意書僅係被告公司針對積欠下包廠商(包括本件原告)款項,同意訴外人泛亞公司將原應支付予被告公司之工程款或保留款,代為支付予其下包廠商,其目的係藉以消滅訴外人泛亞公司與本件被告公司及本件被告公司與其下包廠商(包括本件原告)之工程款債權債務關係,故應屬經債權人承認之向第三人清償之行為,必須由實際給付完畢始發生清償之效力,並非本件被告逕將其對訴外人泛亞公司之債權轉讓本件原告,被告辯稱其已將對泛亞公司之債權讓與於原告以代清償云云,並不可採。此外,被告亦於其所提出之書狀內自承訴外人泛亞公司未能給付本件原告等語,可見原告確未受到清償,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貨款十二萬七千零六十六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莊淑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