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南簡字第一二五一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南簡字第一二五一號
- 原告
-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世惠
- 訴訟代理人
- 鄭翰鍾
- 被告
- 甲○○○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盧建宏
- 被告
- 茂詣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承璋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捌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被告茂詣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並由被告甲○○○實業有限公司背書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詎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追索無著,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萬五千元,及自提示日即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爭執。
三、查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亦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發票人即被告茂詣實業有限公司及背書人即被告甲○○○實業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八萬五千元,及自提示日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卓春成~F0~T40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付 款 人 │發票人 │支票號碼 │票 面 金 額 │ 票載發票日 │ 付款提示日 │ │號│ │ │ │ (新台幣) │ │ │ ├─┼───────┼─────┼─────┼────────┼──────────┼──────────┤ │1│台北銀行延平分│茂詣實業有│YP0000000 │八萬五千元 │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 │行 │限公司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