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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南簡字第一二九九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李杭倫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南簡字第一二九九號

原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朝山
訴訟代理人
李炎村
被告
唯承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榮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零肆佰柒拾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安泰銀行台南分行及第一商業銀行金城分行,面額共計新臺幣七十二萬零四百七十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各該編號「票面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暨分別自各該「提示日」欄所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鄭佩玉~0~40┌────────────────────────────────────────────────┐│附表 │├─┬────────┬────┬─────┬────────┬────────┬────────┤│編│ 付 款 人 │發票人 │支票號碼 │票 面 金 額 │票 載 發 票 日 │ 提 示 日 ││號│ │ │ │ (新臺幣) │ │ │├─┼────────┼────┼─────┼────────┼────────┼────────┤│ │安泰商業銀行 │唯承企業│ │叁拾肆萬零叁佰貳│九十三年六月十七│九十三年六月十七││一│台南分行 │有限公司│AI00000000│拾元 │日 │ ││ │ │ │ │ │ │ │├─┼────────┼────┼─────┼────────┼────────┼────────┤│ │第一商業銀行 │同右 │TB0000000 │叁拾捌萬零壹佰伍│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南台南分行 │ │ │拾元 │九日 │九日 │└─┴────────┴────┴─────┴────────┴────────┴────────┘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李杭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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