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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南簡字第一三О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過戶登記資料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23 日
  • 法官
    林逸梅
  • 法定代理人
    何孟謙

  • 原告
    大芳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蔡文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南簡字第一三ОО號 原   告 大芳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孟謙 被   告 蔡文靜 乙○○ 甲○○ 右原告與被告間返還過戶登記資料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壹萬肆仟叁佰叁拾伍元,逾期未補正 ,裁定駁回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 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七條之十二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各該自小客車過戶登記予原告,並將各該 車輛之原廠出廠證明書及進口與貨物完稅證明書交付原告,固係請求被告為一定 之行為,其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之訴訟 ,原告主張屬非財產權而起訴,尚有未洽。本件原告本於車輛所有權請求被告辦 理過戶登記及交付原廠出廠證明書及進口與貨物完稅證明書可受客觀利益之價額 ,要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之規定,應「以第四百六十六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 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及司法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九一)院台廳民一字第○ 三○七五號函所示,其訴訟標的價額以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五萬元定之,扣 除原告起訴已繳裁判費三千元,原告應再補繳裁判費一萬四千三百三十五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 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一萬四千三百三十五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逸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 千元。 法院書記官 孫鈴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附表: ㈠八一二五-GN賓士E240 ㈡ZE-五一六八賓士S320L ㈢5S-七六九八賓士S320L ㈣2K-九五六九賓士E280 ㈤ZA-三四五六賓士S320 ㈥3N-五五七七BMW735IA ㈦7E-三○○七賓士S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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