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南簡字第一三八八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南簡字第一三八八號
- 原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伯欣
- 訴訟代理人
- 蘇政良
- 被告
- 正毓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侯寬仁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貳拾參萬零參佰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伍佰貳拾參萬零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正毓股份有限公司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經屆期提示,皆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三紙,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情,已經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均為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則均未到庭或以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參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既為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之持票人,其於該支票不獲兌現後,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利息,依據前開說明,自屬正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五百二十三萬零三百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乃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本院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