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南簡字第二六О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南簡字第二六О號
- 原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伯欣
- 訴訟代理人
- 張玉成
- 被告
- 耦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芳田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六十四萬元支票一紙,詎屆期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經被告部分清償票款七萬元外,尚欠票款五十七萬元。為此依票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七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主張事實為真正。
(二)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七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凌昇裕┌────────────────────────────────────────────────┐│附表 │├─┬────────┬────┬─────┬────────┬────────┬────────┤│編│ 付 款 人 │發票人 │支票號碼 │票 面 金 額 │票 載 發 票 日 │ 提 示 日 ││號│ │ │ │ (新臺幣) │ │ │├─┼────────┼────┼─────┼────────┼────────┼────────┤│ │ │耦益實業│ │ │ │ ││一│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股份有限│00000000 │陸拾肆萬元 │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十二年九月十五││ │行南臺南分行 │公司林芳│ │ │日 │日 ││ │ │田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