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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南簡字第四六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11 日
  • 法官
    高如宜
  • 法定代理人
    顏俊秀

  • 原告
    寶生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南簡字第四六四號 原   告 寶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俊秀 訴訟代理人 潘聖元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壹仟玖佰伍拾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捌仟柒佰捌拾元 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新台幣貳萬叁仟壹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 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 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五百零四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就左列主張第一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係被告 所犯業務侵占罪而受損害之人,請求被告賠償因其侵權行為造成之損害,因而 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認該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而以合議裁定移送本庭審理。經核與前揭法律 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又按「附帶民事訴訟(中略)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 訟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但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就左列主張第二項之債務不履行( 契約關係)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於前揭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後始具狀聲請 追加,惟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言 詞辯論筆錄),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同意追加,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甲○○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八日止, 受僱於原告寶生股份有限公司新營營業所擔任業務員一職,負責推銷金車系列 產品予客戶,並收取貨款等業務,係執行業務之人。被告任職期間於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法,侵占原告所有之貨物或貨款,係以侵 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使原告損失貨物貨款之價值共計新台幣(下 同)九萬八千七百八十元(詳如附表一),案經原告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偵查起訴,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O六六號判處被 告有期徒刑九月在案。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爰 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被告另違反與原告簽訂之「服務切結書」第四款之規定,藉故以公司名義向客 戶借貨,並將貨物出賣予其他商家,所得貨款未繳回回公司,客戶並因此拒絕 繳付貨款予公司,造成公司損失一萬六千一百五十元(詳見附表二),被告應 就原告所受損失負賠償責任;另被告違反被告與原告簽訂之「服務切結書」第 二款之規定,為求業績,將公司貨物以低價銷售給客戶(詳見附表三),使公 司短收貨款,造成公司損失七千零二十元。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被告應就原 告之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綜上所述,被告依侵權行為及契約關係,應就原告之損失負賠償責任,爰依法 提起本訴。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九萬八千七百八十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萬三千一百七十元,及自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右揭事實,均不爭執,惟辯稱現在服刑中,無法清償。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右揭事實,被告均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 定,原告對於被告自認之事實,毋庸舉證,應認為真實。(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任職原告公司擔任業務員期間,於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法,侵占原告所有之貨物或貨款,係故意不 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使原告損失貨物貨款共計九萬八千七百八十元(詳見 附表一),原告之損失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原告 上揭損失應負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三)按被告與原告簽訂之「服務切結書」第四款及第二款規定:被告保證絕對不私 自向公司之客戶借貸、借錢或調借支票,若因此導致客戶拒付公司貨款時概由 被告全額賠償;被告保證在公司任職期間絕對誠實工作,對於向客戶收取之任 何款項、退回之存貨、客戶簽收之銷貨憑證及借提保管之客戶債權憑證等,完 全按實繳交公司,如有短缺願負責賠償及按公司規章懲處。而被告於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地點,藉故以公司名義向客戶借貨,並將貨物出賣予其他商家,所 得貨款未繳回公司,客戶並因此拒絕繳付貨款予公司,造成公司損失一萬六千 一百五十元(詳見附表二);另被告為求業績,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 將公司貨物以低價銷售給客戶,使公司短收貨款,造成公司損失七千零二十元 (詳見附表三)。被告之行為違反兩造所簽定之服務切結書,而造成原告之損 失,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原告之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為 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一 十二萬一千九百五十元(計算方式:98780+16150+7020=121950),及其中九 萬八千七百八十元部分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二萬三千一百七十 元自追加起訴狀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 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法 官 高如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陳美虹附表一: ┌─┬────┬────┬──────────┬───────┬────┐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犯罪方法 │ 所得財物 │ 備註 │ │號│(民國)│ │ │ │ │ ├─┼────┼────┼──────────┼───────┼────┤ │01│90/11/15│品呈商號│將貨物侵占入己,轉賣│伯朗咖啡三十箱│價值共計│ ├─┼────┤(臺南市│他處謀利。為掩飾犯行├───────┤新臺幣(│ │02│90/12/17│大興路二│乃將售貨之不實事項,│伯朗咖啡十五箱│下同)三│ ├─┼────┤二六巷四│登載於職務上製作之出├───────┤萬七千六│ │03│91/02/10│ 一號 │貨簽認單上,並偽造編│伯朗咖啡二四箱│百二十元│ ├─┼────┤ │號01至04「許朝棟」之├───────┤(發查四│ │04│91/02/28│ │簽名,持向原告銷帳 │伯朗咖啡三十箱│至十一)│ ├─┼────┼────┼──────────┼───────┼────┤ │05│90/12/18│玉成檳榔│將客戶交付之貨款侵佔│伯朗咖啡十五箱│價值共計│ ├─┼────┤(臺南縣│入己,未繳回原告公司├───────┤一萬七千│ │06│91/01/09│七股鄉玉│銷帳。 │伯朗咖啡十五箱│一百元(│ ├─┼────┤成村十七│ ├───────┤發查卷十│ │07│91/03/15│號) │ │伯朗咖啡十五箱│四至十七│ │ │ │ │ │ │頁) │ ├─┼────┼────┼──────────┼───────┼────┤ │08│91/01/11│展容商號│將客戶交付之貨款侵佔│二萬一千七百八│(發查卷│ │ │ │(臺南縣│入己,未繳回原告公司│十元 │四三、一│ │ │ │七股鄉龍│銷帳。 │ │一七頁)│ │ │ │山村九十│ │ │ │ │ │ │三號) │ │ │ │├─┼────┼────┼──────────┼───────┼────┤ │09│91/02/24│大東企業│將應交付客戶之贈品侵│伯朗咖啡二十三│價值合計│ │ │ │有限公司│佔入己而轉賣他處謀利│箱 │八千二百│ ├─┼────┤即大友生│。 │ │八十元。│ │10│91/02/25│鮮超市(│ │ │(發查卷│ │ │ │(臺南縣│ │ │二四至二│ │ │ │七股鄉大│ │ │六頁) │ │ │ │埕村大埕│ │ │ │ │ │ │三二五號│ │ │ │ ├─┼────┼────┼──────────┼───────┼────┤ │11│91/02/26│新藝商號│將客戶交付之貨款侵佔│伯朗咖啡二箱 │價值合計│ │ │ │(臺南縣│入己,未繳回公司銷帳│ │七百六十│ │ │ │七股鄉中│。 │ │元(發查│ ││ │寮村二三│ │ │卷二九至│ │ │ │之六七號│ │ │三十頁)│ │ │ │) │ │ │ │ ├─┼────┼────┼──────────┼───────┼────┤ │12│91/03/14│阿雲檳榔│將客戶交付之貨款侵佔│五千零四十元 │(發查卷│ │ │ │(臺南市│入己,未繳回公司銷帳│ │三一至三│ │ │ │府安路六│。 │ │八頁) │ │ │ │段一0二│ │ │ │ │ │ │號) │ │ │ │ ├─┼────┼────┼──────────┼───────┼────┤ │13│91/03/15│黑美人海│將客戶交付之貨款侵佔│一千元 │(發查卷│ │ │ │產(臺南│入己,未繳回公司銷帳│ │三九至四│ │ │ │縣七股鄉│。 │ │十頁) │ │ │ │海埔十五│ │ │ │ │ │ │洞水門)│ │ │ │ ├─┼────┼────┼──────────┼───────┼────┤ │14│91/02/03│布丁狗茶│將客戶交付之貨款侵佔│貨款分別係三千│(發查卷│ ├─┼────┤舖(臺南│入己,未繳回公司銷帳│五百七十元及三│四四、四│ │15│91/03/16│縣將軍鄉│。 │千六百三十元,│六頁) │ │ │ │長沙村三│ │共計七千二百元│ │ │ │ │十二號)│ │。 │ │ └─┴────┴────┴──────────┴───────┴────┘ 附表二: ┌─┬────┬────┬──────────┬───────┬────┐ │編│時 間│地 點│ 方 法 │ 所得財物 │ 備註 │ │號│(民國)│ │ │ │ │ ├─┼────┼────┼──────────┼───────┼────┤ │01│九十一年│品呈商號│向客戶佯稱借用貨物,│伯朗咖啡五箱,│發查卷十│ │ │二月間 │ │致使客戶陷於錯誤而交│價值計新臺幣一│二至十三│ │ │ │ │付。 │千七百五十元 │頁 │ ├─┼────┼────┼──────────┼───────┼────┤ │02│91/03/09│大東企業│向客戶佯稱借用貨物,│伯朗咖啡三十箱│發查卷二│ │ │ │有限公司│致使客戶陷於錯誤而交│,價值計新臺幣│七至二八│ │ │ │即大友生│付。 │一萬零八百元。│頁 │ │ │ │鮮超市 │ │ │ │ ├─┼────┼────┼──────────┼───────┼────┤ │03│91/03/15│德興商號│向客戶佯稱借用貨物,│伯朗咖啡十箱,│發查卷四│ │ │ │ │致使客戶陷於錯誤而交│價值計新臺幣三│一至四二│ │ │ │ │付。 │千六百元 │頁 │ └─┴────┴────┴──────────┴───────┴────┘ 附表三: ┌─┬────┬────┬──────────┬───────┬────┐ │編│時 間│地 點│ 方 法 │ 所得財物 │ 備註 │ │號│(民國)│ │ │ │ │ ├─┼────┼────┼──────────┼───────┼────┤ │01│91/01/18│中華商號│被告將公司貨物以較低│公司規定價格與│(發查卷│ ├─┼────┤(臺南市│價格銷售給客戶,致原│被告販售價格之│十八至二│ │02│91/01/19│文成路七│告公司無法收取原應收│差價,共計七千│三頁) │ ├─┼────┤五三號)│取之貨款而受有上述差│零二十元。 │ │ │03│91/01/22│ │價之損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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