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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南簡字第五О九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蘇正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南簡字第五О九號

原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惠
訴訟代理人
陳志瑞
被告
亨洋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柒萬壹仟捌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亨洋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邀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借款期限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止,分三十六期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九計算,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如未依約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本件借款貸放後,被告亨洋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僅繳息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止,即未按期繳納本息,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客戶往來科目狀況查詢單、客戶交易明細查詢單各一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三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三十七萬一千八百五十九元,及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曾盈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蘇正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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