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南勞簡字第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勞動契約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3 年 08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南勞簡字第六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仁懷律師 被 告 富第大飯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書田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存在;②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台幣(下同)四十七萬九千五百七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陳述: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受雇於被告擔任富第大飯店之櫃台服務 員,受僱期間原告因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給予勞工休國定假日、特 休假之外,並禁止勞工請休假、病假曾多次向被告反應,惟均未獲置理,迫於 無奈原告遂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提出 陳情,經該所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前往勞動場所檢查結果,認被告確有違 反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規定之情事,爰以該所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勞南檢綜字第 九一一00六一0四0號函促請被告改善,詎在該所來函前,被告知悉原告陳 情一事,即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杜撰原告在上班無精神、打瞌睡、態度不 好等子虛烏有之理由,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㈡查非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理由,僱主不得未經預告終止勞 動契約,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曾經台南市政府勞工局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 召集雙方調解,調解過程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足以證明原告確有違反 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其中任何一款,足徵被告之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純係挾怨報復,其終止之行為並不生效力,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仍存在。 ㈢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台(八三)勞動二字第三五二九0號 函規定:「停工原因如係可歸責於雇主,而非歸責於勞工時,停工期間之工資 應由雇主照給。」原告自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停工 ,其停工原因係可歸責被告已如上述,依原告之每月平均工資一萬九千九百八 十三元計算,二年期間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四十七萬九千五百九十二元。 ㈣被告答辯意旨雖以:原告受雇期間,於九十一年間為參選里長,以致在擔任夜 間十二時(零時)至七時之櫃臺服務員工作時,有打瞌睡及對客戶旅客服務態 度不好之情形發生,因此在九十一年六月一日將被告解顧。惟查: ⑴原告固曾參加台南市北區長榮里第十七屆里長之選舉,該次選舉投票日期為九 十一年六月八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里 長選舉之競選活動期間為五天。同條第二項則規定:前項期間,以投票日前一 日向前推算,其每日競選活動之起、止時間,由選舉委員會定之。即依台南北 區區公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南北民字第○九一○○一一二五六號函示:台 南市第十七屆里長競選活動場地及時間,亦指自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起至九十一 年六月七日止。以此比對被告早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解雇原告之時間,足徵被 告參選里長之競選活動與被告之解雇原因完全無涉。 ⑵次查原告選台南市第十七屆長榮里長之選舉,投票結果得票僅六票,此六票均 為原告本人及家人所投,此有該次選舉之投(開)票單及台南市北區區公所九 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南北民字第○九一○○一三四三五號函所附之候選人得票 數一覽表為證,如此低得票率,卻正足以證明原告在法令規定競選活動之前, 並未從事任何競選活動,根本不可能因參與選舉而影響受雇之夜間工作,是被 告以此理由混淆實情,顯不足採。 ⑶原告對於在九十一年初上夜班時曾打瞌睡一事,並不否認,惟查原告自八十七 年六月一日間受雇於被告後,被告即命原告擔任大夜班之櫃台服務員工作,期 間原告雖曾多次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要求被告每週更換一 次工作持間,但被告每以其他受雇女性員工不適合夜間工作為由,強令原告持 續擔任大夜班之工作,而如此長期夜間工作之結果,到八十九年二月間原告即 罹患「慢性疲勞症後群」之職業病症,醫師建議:「宜條整上班狀態,若為夜 班,至少每週宜有一晚輪休以解除疲勞。」原告曾持此向被告力爭變更工作方 式,或依規定依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給予休國定假日、特休假之外,並請准 休事、病假,惟均未獲被告同意,為此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日遭被告解雇後 ,直到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原告仍因該職業病之後遺症「『晝夜節律性 睡眠疾病』-輪班工作型,不能排除因夜班工作所引起」之疾病,前往國立成 功大學附設醫院就診,由此可知,原告上班期間雖曾發生打瞌睡之情事,惟此 係因被告不准原告變更工作時間,又不准原告正常休假,以致罹患職業病所致 ,並非原告故意如此,是實不可歸責於原告。 ⑷又被告所言原告擔任夜班工作期間,對客戶態度不佳一節,查除被告之空言外 ,並無任何具體事證,如原告因此受處分之證據,或有任何客人反映意見書, 足以證明原告確有如此之行為,足徵被告上開被告所言,純係事後搪塞之詞, 不足為憑。 ㈤按人民之工作權為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雇主非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 二條各款所定之事由,不得任意與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今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 法之相關規定,經原告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提出陳情而挾怨藉 故終止二造間之勞動契約,於法顯然有違。 ㈥被告在原告罹患職業疾病就診期間,資遣原告終止二造間勞動契約,有無違背 勞動基準法第十三條前段:「勞工在第五十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五十九 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之規定。 ⑴被告自八十九年間起即因罹患「慢性疲勞症候群」、「精神官能性憂鬱症」 、「失眠」等職業疾病,先後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及奇美醫學中 心接受治療,此有各該醫院所出具之病歷摘要暨診斷證明書為憑。 ⑵被告答辯所稱:成大醫院郭育良醫師、奇美醫院王建楠醫師分別為內科及家庭 醫學科醫師,渠等所出具之病歷資料或診斷證明書無法證明原告所罹為職業疾 病一節。經查郭育良、王建楠二醫師均為職業醫學專科醫師,此有從電腦網路 下載之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衛署自第0000000000號公 布之「九十一年度職業醫學專科醫師名單」可稽,另查奇美醫院九十三年七月 份門診時間表上亦載明王建楠醫師係負則該院每周五之職業病門診科,足徵被 告所辯不足為憑,原告確係經職業醫學專科醫師診斷結過,確定係罹患職業疾 病。 ⑶原告自八十九年間罹患職業疾病後,即尊醫囑多次向被告請求能給予正常休假 或輪調工作時間,俾能治癒病情,惟均不獲被告同意,為此無奈之餘,原告曾 分別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及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分別以電話向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提出陳情,二次經該所檢查結果,均認被告確有違反勞 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之行為,此有該所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八九南檢製字第五一一 九號函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勞南檢綜字第○九一一○○六一○四○號函,是被告 早於八十九年間即知原告罹患職業疾病,並持續在醫院接受門診治療。 ⑷綜上理由,足徵被告在確知原告罹患職業疾病並持續接受治療中,不僅未加以 妥適改善原告之工作環境,反以工作不力為由,將原告遣散,所為顯已違背勞 動基準法第十三條前段之規定。 ㈦按依勞動基準法第條第三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 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 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查依原告所提出離職前之薪資袋, 在九十一年三、四、五月份所發放放之薪資均列有假日出勤一項(參見原告九 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訴狀所附證四),顯見該項給與應屬經常性之給與,依 前開法條所示,自應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範圍之內。 (三)證據:提出勞檢所函影本一份、調解記錄影本一份、勞委會函影本一份、薪資 袋影本四份、存證信函影本一份、選舉公報影本一份、台南北區區公所九十一 年五月二十三日南北民字第○九一○○一一二五六號函影本一份、選舉投(開 )票單及台南市北區區公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南北民字第○九一○○一三 四三五號函影本各一份、病歷摘要及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一份、九十一年度職業 醫學專科醫師名單暨奇美醫院門診時間表各一份、勞委會函影本一份等為憑。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陳述: ㈠原告受雇被告擔任晚間零時至七時之櫃台服務員,但自九十一年初起,原告經 常上班時打瞌睡,對住宿旅客服務態度不好,經客人多次向被告反應,被告乃 多次勸原告不要上班時在櫃台打瞌睡及改善對客人之服務態度,但原告置之不 理,仍我行我素,使被告旅館營業日日衰退,連常客都不來住宿,被告在無可 奈何下乃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日對原告終止 勞動契約。 ㈡原告九十一年六月一日終止勞動契約離職後,被告多次通知原告前來領取九十 一年五月份薪資、預告薪資、資遣費等,但原告均無來領取,迨九十二年二月 二十六日被告再以台南成功路郵局第三0七號存證信函附郵政匯票,將上開各 筆款項寄送原告,原告於同日收受,並無提出任何異議,兩造已無勞動契約存 在,原告已另謀他職,與新雇主訂立勞動契約,兩造終止勞動契約二年以後, 原告才請求確認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及二年之薪資,其請求顯無理由。 ㈢原告已自認於上班時間打瞌睡,原告是負責晚間零時至七時之櫃台服務,此段 時間旅館營業之中心是在櫃台,原告自九十一年初常上班打瞌睡,白天又為了 參選第十七屆台南市北區長榮里里長選舉活動而不休息,致對住宿旅客態度不 好,對所擔任的工作確不能勝任,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對 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依法並無不合。 ㈣原告自認已在政府擴大就業方案得到工作,服務將近一年,則原告已與另雇主 成立勞動契約,與被告間已無雇用關係存在,原告本件請求確認兩造間勞動契 約存在,並請求二年之薪資,顯然依法不合。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各二份、原告勞工保險卡影本一份、剪報影本 二份、錄影帶一捲等為憑。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及爭執內容: (一)原告主張其自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受雇於被告擔任富第大飯店之櫃台服務員,被 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原告在上班無精神、打瞌睡、態度不好等理由, 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二)被告主張原告在上班時間內打瞌睡之事實,並提出錄影帶一捲為證,惟原告並 不爭執確有於上班時間打瞌睡之事實。 (三)被告主張僱用原告為夜間櫃台服務員,係於徵才登報時即載明,已提出剪報影 本二紙為證;被告主張原告於訂立勞動契約時,曾表明前受僱於第三人時亦均 擔任夜間工作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 (四)被告以原告上班時間無精神、打瞌睡、對客人態度不好,顯不能勝任飯店夜間 服務生之工作,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之勞 動契約;惟被告則否認原告得依該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另主張被 告係因原告向勞工檢查所檢舉被告違反勞動法令之行為,始挾怨報復,片面終 止勞動契約;且原告有勞工疾病,仍在治療期間,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三條之規 定,不得終止契約,是被告終止契約無效,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仍存在 ,並請求原告給付停工二年之薪資等語。 (五)依兩造各自所為前揭主張及答辯內容,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存 在,自應探求被告得否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不經預告逕解除 勞動契約為斷,苟被告解除勞動契約不合法,再予探求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 停工期間之工資數額。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被告於僱用原告擔任飯店櫃台夜間服務人員時,確曾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 及二十一日以刊登中華日報徵才之方式,徵求有意願之人,此有被告所提中華 日報剪報刊登「誠徵男夜櫃具經驗待優意者請午後親駕北忠街七五號富第大飯 店」之影本二份為憑,再依被告所提原告勞工保險卡影本所載,原告於八十七 年六月一日受僱於被告前,確曾受僱於「御金園賓館」,參以原告在受僱時, 曾表明前受僱於第三人時亦均擔任夜間工作之事實,堪認被告登報徵求之人才 ,已指定擔任飯店之夜間櫃台服務員,而兩造所訂立之勞動契約,亦係約定受 僱人擔任飯店之夜間服務員之工作。 (二)原告既擔任夜間櫃台服務人員,自不能有無精神,打瞌睡或對客人態度不好之 行為,乃原告並不爭執其確有前揭行為,被告主張原告不能勝任工作,依勞動 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不經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原無不合;原告 認係因其檢舉申訴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相關事宜,致被告挾怨報復而片面解約 云云,顯屬誤解。 (三)原告另主張其有罹患職業疾病,當時仍在治療期間,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三條之 規定,僱主不得解除勞動契約,被告所為解除勞動契約之規定違法云云.雖據 其提出成大醫院所出具之診斷書及就病歷摘畏為憑。惟按原告所提出之成大醫 院診斷證明書,其上所載之應診日期為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距兩造終止 勞動契約之日期九十一年六月一日已逾半年之期,再依病歷摘要所載內容,原 告曾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前往成大醫院門診,而之前一次門診時間為八十 九年二月十六日,二者相距達約二年九個月之期。按所謂職業疾病,必須係因 職業所引發之疾病,而職業疾病必須經過一定之之程序認定,依職業災害勞工 保護法第三章第十一條至第十七條之規定,職業疾病必須經主管機關或中央機 關成立之認定委員會依法定程序而予認定,本件原告僅舉單一醫生所開具之診 斷證明書,並不符合認定為職業疾病之要件,是原告主張其已罹患職業疾病云 云,核不足採。 (四)綜上所陳,本件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不經預告而終止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並無不合,而原告舉同法第十三條在職業疾病期間不得終止 勞動契約之抗辯並不足採,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合法終止,並無勞動契約存 在,原告本件請求確認兩造間勞動契約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原告基 於勞動契約存在之前提,請求被告應給付停工二年期間之工資,亦失所依據, 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兩造間之事實已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或主張,核與本院所形成之心證均不 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 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法 官 王國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孫鈴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