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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南國簡字第四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蘇正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南國簡字第四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萬能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朱正雄
訴訟代理人
蔡錦彪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可知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與賠償義務機關經協議先行程序,協議不成立或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本件原告已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具狀向被告申請國家賠償,被告則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函覆拒絕賠償,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九十三年度賠議字第一五號拒絕賠償理由書乙份在卷可稽,顯見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業已履行首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所屬高雄縣分局核定應補稅額新台幣(下同)一萬三千零二十二元,原告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依限繳納完畢。詎原告前任職服務之巨名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巨名公司)仍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以下簡稱高雄行政執行處)所發扣押原告薪津所得三分之一之執行命令,消息隨即在公司傳開,致同仁對原告議論紛紛,經原告訴訟代理人(原告父親)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向被告所屬高雄縣分局查詢確認原告未曾欠繳稅款後,該分局方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具狀撤回執行,並非該分局自行發覺有誤而撤回執行,豈可謂無過失?而此舉已造成原告名譽受損,精神至為痛苦。爰依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名譽受損害之精神慰撫金十五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五萬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八十八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所屬高雄縣分局否准認列其列報受撫養親屬之免稅額共十四萬四千元,核定應補稅額為一萬三千零二十二元,並於九十年一月二日合法送達。嗣該分局以原告逾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仍未繳納,乃於九十年八月五日移送高雄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移送執行中,該分局以原告曾於九十年一月三日申請認列撫養親屬乙事尚未函復,而改訂繳納期間,原告則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已依限繳納上開應補稅額。被告所屬高雄縣分局雖因稅務人員異動緣故,未於原告繳稅後馬上撤回執行,致高雄行政執行處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對巨名公司及原告核發扣薪命令,惟原告本得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規定,向高雄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非無救濟之道,且被告所屬高雄縣分局於巨名公司尚未扣押原告薪資前,已向高雄行政執行處具文撤回執行,該處亦立即撤銷上開扣薪命令,難謂已生侵害原告自由或權利之情事,自無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適用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所屬高雄縣分局以原告積欠綜合所得稅一萬三千零二十二元為由,於九十年八月五日移送高雄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原告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繳納該綜合所得稅一萬三千零二十二元。被告所屬高雄縣分局因稅務人員異動緣故,未於原告繳納上開綜合所得稅後馬上撤回執行,致高雄行政執行處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以原告欠繳綜合所得稅一萬六千二百十六元(含滯納金、利息及執行必要費用)為由,對巨名公司及原告核發扣薪命令,扣押原告於巨名公司之薪資,被告所屬高雄縣分局隨即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具文向高雄行政執行處撤回執行,高雄行政執行處亦於同日立即撤銷執行命令。

(二)、被告所屬高雄縣分局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以南區國稅高縣四字第0九三00四五八四九號函向原告說明該分局處理經過,並向原告表示歉意。

(三)、原告係成功大學畢業,現於璟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每月薪水約六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一筆,汽車一輛。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被告所屬高雄縣分局因過失未於原告繳納應補稅額後馬上撤回執行,致高雄行政執行處以原告欠繳綜合所得稅為由,對巨名公司及原告核發扣薪命令,是否造成原告名譽受損害?經查,「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自足當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六、一八一四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所屬高雄縣分局雖於巨名公司扣押原告薪資前,已具文向高雄行政執行處撤回執行,高雄行政執行處亦立即撤銷扣薪命令,巨名公司實際並未扣押原告之薪資,惟查封薪水之強制執行行為,客觀上即足使被查封人被指為債信不良,其原所建立之聲望必有減損,信譽勢必因此低落,是被告以原告得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規定,向高雄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訴外人巨名公司尚未扣押原告之薪資,辯稱原告之權利未受侵害云云,自不足採。

六、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國家賠償法第五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既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繳納系爭綜合所得稅一萬三千零二十二元,被告所屬高雄縣分局竟因過失遲至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始向高雄行政執行處聲請撤回執行,致高雄行政執行處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核發上開扣薪命令,扣押原告之薪資,造成原告名譽(債信)受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係成功大學畢業,現於璟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每月薪水約六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一筆,汽車一輛,被告則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各自陳明,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二份在卷可考。本院審酌高雄行政執行處僅將扣薪命令寄給訴外人巨名公司,並未散佈於眾,該扣薪命令所載原告欠稅金額為一萬六千二百十六元(含滯納金、利息及執行必要費用),被告所屬高雄縣分局曾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發函向原告道歉,及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經濟狀況、原告因薪資遭查封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以五千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名譽受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五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本院亦得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曾盈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法 官 蘇正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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