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南小字第一二一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3 年 08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南小字第一二一六號 原 告 楊林水錦即明億工業社 被 告 歐世運即鑫隆汽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歐世運即鑫隆汽車修配廠共積欠原告二筆貨款,分別為:①民國九十一年十 一月貨款新臺幣(下同)三萬一千五百元、②九十一年十二月貨款二萬二千三百 元,合計五萬三千八百元。被告曾以自己名義開立金額三萬一千五百元,付款人 為華南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發票日為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支票一紙,未料 屆期不為償還,致其支票退票,且被告人已不知去向,為此請求被告償還貨款等 語。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五萬三千八百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只,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伊並未開設經營鑫隆汽車修配廠,且未與原告有生意往來並收受貨物,復無開立 前揭支票之事實等語置辯。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貨款五萬三千八百元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伊並無 經營鑫隆汽車修配廠,並向原告訂貨且開立支票支付貨款等語。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訂有明文。另票據本身是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票 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前開規定之法理至明。又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 ,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支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 因關係為存在。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貨並積欠貨款之事實,係以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估 價單三紙(均為影本)等為證,惟被告既否認該支票之真正,原告自須先證明該 支票乃為被告所簽發;其次,縱使該支票為真正,基於票據之無因性,仍不能逕 以作為兩造間有買賣契約之依據。且原告於言詞辯論時,自陳於上揭估價單簽收 者,均非被告本人,原告復未曾見過被告等語;此外,原告並無其餘事證以實其 說,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買賣契約關係,被告並簽發支票給付貨款等情,自非可 採。 四、從而,原告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萬三千八百元,及自九十 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只,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坤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陳信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