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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南小字第一二七五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陳杰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南小字第一二七五號

原告
世偉體育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偉
被告
甲○○
兼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陸仟陸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經營體育用品社,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間起至九十年間,共同以「仁德百勝」名義,陸續向原告訂購運動設備(材料),經原告交付上開被告二人所採購之用品,惟被告二人僅清償部分買賣價金,尚有新台幣(以下同)參萬陸仟陸佰壹拾玖元未給付,爰起訴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參萬陸仟陸佰壹拾玖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二人則以:對於被告乙○○所獨資經營之百昱運動用品社,曾向原告訂購運動設備(材料),買賣價金尚有部份未清償之事實不爭執,然原告所提出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之出貨單,並無被告乙○○之簽收,被告爭執之,至於其餘出貨單則不爭執,另被告甲○○並未經營體育用品社,亦未向原告購買上開運動設備(材料)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經營體育用品社,自八十九年八月間起至九十年間,以「仁德百勝」名義,陸續向原告訂購運動設備(材料),且尚有部分買賣價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一件、出貨單十九張在卷為證;被告乙○○雖爭執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出貨單之真正,以上開出貨單未有其簽名為抗辯;然查,被告乙○○就其獨資經營百昱運動用品社,且自八十九年間起曾陸續向原告採購體育用品之事實並不爭執,此由被告乙○○對原告所提出其餘出貨單之真正不爭執之事實可知(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日言詞論筆錄),再以依據原告所提出為被告不爭執之出貨單,如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之出貨單,並無被告乙○○之簽名,顯見兩造間之買賣貨品出貨單,被告乙○○並非均有簽名,自不能以被告乙○○未在出貨單上簽名,即謂該出貨單為虛偽;另再依據原告所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內容,原告曾依序將被告乙○○所清償之金額及退貨折價部分記載,並從其應給付之金額上扣除,而被告乙○○亦就該清償及折讓部分不爭執,依此,原告所提出之出貨單、應收帳款明細表之真實性,應可為信;被告乙○○抗辯上開部分出貨單之真正,尚不足以推翻兩造間有上開買賣關係存在之事實認定;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乙○○應給付買賣價金參萬陸仟陸佰壹拾玖元及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甲○○(原告誤為曾素真,本院已依職權更正)與被告乙○○共同向被告訂購上開體育用品,並請求被告甲○○應付給付之責等語。然查,原告主張被告甲○○向其購買體育用品之事實,業據被告甲○○否認在卷,而原告所提出據以證明被告甲○○向其購買體育用品之證據,僅有匯款之證明,然縱使被告甲○○曾匯款予原告,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即係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蓋被告甲○○與被告乙○○為夫妻關係,有被告戶籍資料一紙在卷可據,而夫妻間相互幫忙處理事務,為一般社會之常態,故被告甲○○縱使曾匯款予原告,尚不足即得認定被告甲○○即為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再以,百昱運動用品社為被告乙○○獨資經營之事實,有台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一紙在卷可稽,另被告甲○○係任職台南縣立仁德國民中學幹事之情,亦有被告甲○○所提出在職證明一紙可據;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被告甲○○向其訂購上開體育用品之證明;是被告甲○○抗辯未向被告購買體育用品,應可為信,被告甲○○與原告間,並未存在買賣契約關係;從而,被告依據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甲○○應給付被告買賣價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壹仟元。原告之請求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本院酌量情形,認應由被告乙○○負擔。又本判決係訴訟標的金額十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而為被告乙○○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鄭佩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法 官 陳杰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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