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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南小字第一三三四號

給付維修費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林逸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南小字第一三三四號

原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曾振明
訴訟代理人
刁望聖
訴訟代理人
葉永彬
被告
尚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保秀
訴訟代理人
陳友一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柒仟零陸拾玖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對於其他財產權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台幣伍萬柒仟零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尚聖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在台南縣佳里鎮○○路黃東公園飯店前,因怪手駕駛員施工不慎,挖損原告地下電攬,造成嚴重事故停電,除於現場向台南縣警察局佳里派出所報案外,並請該所於損害賠償登記單蓋章見證,經核計復舊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五萬七千零六十九元。被告於肇事後與原告簽訂承諾書,同意賠償修復費用,但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繳付,爰依被告簽立之承諾書及賠償登記單,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五萬七千零六十九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埋設自來水管開挖該路段,開挖前有向佳里鎮公所申請,並經所有管線單位出面協調,原告亦有參與協調,惟系爭地下電纜係橫越道路埋設,非如一般地下管線與道路平行,原告未提供管線資料,致生本件挖損事故。且系爭地下電纜電壓高達一萬一千伏特,原告未以水泥加固,僅以塑膠管套管線,亦未於電纜上方加裝警示標示帶,未顧及公共安全,且有致被告工人觸電之危險。又被告係在未細看內容,又不知嚴重性之情形下,始誤書立承諾書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承攬埋設自來水管工程,於前揭時、地挖掘道路,因被告之受僱人陳善慶駕駛怪手挖損原告所有埋設於該路段之地下電攬,造成停電事故,經報案後,由台南縣警察局佳里派出所受理,指派警員賴政雄至現場處理,並拍攝挖損電攬現場之施工現況,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書立承諾書,記載「...請即先行修復送電,候貴公司(即原告)依章核定賠償金或修理費金額通知繳付時,本人願意照繳,決無異議,並不以任何理由要求緩繳或減免...」等語,嗣經原告修復後,核計修復材料費用等共計五萬七千零六十九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賠償登記單、承諾書、修復材料費用明細表、被告公司登記事項、被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各一份等附卷,復有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檢送之調查資料、現場照片三張等附卷可參,且經證人即警員賴政雄、怪手駕駛員陳善慶到庭證述無訛,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至原告另主張依承諾書及修復材料費用明細表,被告應給付原告修復費用五萬七千零六十九元一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院應審究者為原告就造成上開電攬挖損之事實,有無過失責任?被告簽立承諾書之效力如何?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判例、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七三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挖掘道路時,挖損原告之地下電纜,造成停電事故,原告因而支出修復費五萬七千零六十九元,並據被告出具承諾書,承諾由原告先行修復,願依原告通知修理費金額繳付,決無異議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提出照片、承諾書、修復材料費用明細表等為證,核與其主張之事實相符,則原告就其主張既已為相當之證明,被告抗辯原告就電纜挖損事故有過失,應由原告自行承擔損害,被告無給付修理費義務等情,自應由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㈠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電攬挖損事實,有過失責任,應自行承擔損害,被告不負賠償責任云云,已為原告否認。

⑴被告辯稱開挖前曾向佳里鎮公所提出申請,並經所有管線單位出面協調,原告亦有參與協調,惟未提供地下管線資料,致被告不知系爭電纜係橫越道路埋設,致生挖損事故云云。惟原告已否認被告於開挖前曾召開協調會,主張:原告不知有協調會,被告亦未向原告索取任何管線資料等語。經查,被告並未提出開挖前曾會同各管線單位召開協調會之證據資料,亦無通知原告要開挖該路段,或要求原告提出該路段地下管線之證據資料,迭經本院通知補正開挖前所取得之相關地下管線資料,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據提出。本院依職權函詢台南縣佳里鎮公所及台南縣政府,台南縣佳里鎮公所九十三年六月七日所建字第○九三○○○七五二○號函覆該所僅「核准同意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施工」、「本所權責僅為道路挖掘許可與否,各類管線資料由所屬公司單位自行管理,本所並無相關資料可供調取。」,台南縣政府亦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府工土字第○九三○一一五四五五號函記載「已埋設之地下管線資料,則需向自來水、電信、電力、瓦斯等各管線單位查詢,本府現尚無該項資料」等語,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開挖前曾召集地下管線單位協調,或通知各相關管線單位提出各該地下管線之資料,被告此部分所辯,即無可採。又道路埋設之水、電、電信等各地下管線之目的係供公眾使用,各該幹管埋設方式縱然在原則上與道路平行,然必有支管通達道路兩旁之房屋,以達其使用目的,系爭電纜既為供應路旁大樓之支管(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其自幹管接出至大樓電氣設備,勢必橫越道路,此應為被告所明知,況按依卷附被告公司登記事所示「水管工程之承接及設計」為被告之主要業務,被告在開挖道路前,查明施工路段地下管線埋設情形,理應為其專業上應注意之事項,其未向原告調取地下電纜埋設資料,即逕為開挖,致生挖損電纜之事故,尚難認原告有何過失。

⑵被告另辯稱系爭電纜電壓有一萬一千伏特,原告未以水泥加固,只以塑膠管套管線,未顧及公共安全,且有致被告工人觸電之危險,並引用原告所述「系爭電纜埋在地下一米深處,原告施工時,在離地六十公分處設有黃色警示標示帶」等語,抗辯因原告有前述施工不當情事,始生挖損事故云云,並聲請傳訊證人陳善慶,均已為原告否認。經查,系爭電纜電壓一萬一千伏特,係供應路旁大樓之支線,以PVC管包覆,為兩造所是認,原告已陳述:原告所設幹線確有箱涵,但系爭電纜係通往屋內之支線,僅由塑膠管包覆,原告並無支線必須以箱涵加固之施工方式等語,被告並未提出電纜支線必須以箱涵加固之施工規則,被告雖舉證人陳善慶證述:「以我挖土多年的經驗,這種有電的線應該要用水泥包起來,才不會危險。」等語,惟證人陳善慶為被告之受僱人,證詞難期客觀公正,其工作內容為土方挖掘,亦難期其對於電纜施工方式係專業性之陳述,被告既未提出原告就電纜支線之包覆方式違反施工規定之證據資料,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次查,原告固主張系爭電纜埋設地下約一米深處,其上方在離地約六十公分處覆有黃色警示標示帶等語,而現場照片未見黃色警示帶,證人即警員賴政雄、被告受雇人陳善慶亦均證稱現場未見到黃色警示帶等語,惟系爭電纜埋設地下約一米深,由現場照片所示,電纜下方之土方已挖空,參酌警員賴政雄證稱:怪手挖得很窄,且有一個人深,所以沒有辦法仔細看等語,足認系爭電纜處開挖深度估計已有一米半以上,依原告所述,黃色警示帶設於電纜上方離地約六十公分處,則以開挖處之深度,所埋設之黃色警示帶早已挖除,尚難以現場照片及警員到場時未見到警示帶,即認定原告於該路段未依規定設警示帶。又證人陳善慶雖證稱:才挖到一米深,就挖到系爭電纜線的管子,也沒有看到警示帶,挖土的時候沒有看到管子,挖到的時候有看到火光,才知道挖到電纜線,我就趕快離開,免得被電到等語,如依證人所述挖到電纜時即趕快離開,則電纜下方之土方應不致於挖空達一人深,證人既已將電纜線上、下方之土方挖除,顯然在挖掘時已注意到該電纜線,而有意避開,足見證人陳述挖到電纜看到火光就趕快避開等語,與現場照片與警員賴政雄之陳述不符,尚難憑採,被告嗣又辯稱是挖到電纜後,為了照相,關電後始將下面的土方清掉云云,惟此部分與警員賴政雄證述內容不符,且既經報警,顯然雙方有意藉警力參與以保全證據,釐清責任,被告又何致於破壞現場,繼續挖掘,作對自己不利之行動。被告此部分抗辯,要難憑採。

㈡被告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書立承諾書,承諾由原告先行修復送電,候原告核定賠償金或修理費金額通知繳付時,願意照繳,決無異議,並不以任何理由要求緩繳或減免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蓋有被告公司大、小章之承諾書一紙,為兩造所是認,被告對於原告提出附卷之修復材料費用明細表所示修復金額五萬七千零六十九元,亦未爭執。被告雖辯稱:當時未細看內容,不明瞭狀況,始誤簽立承諾書云云。惟查,被告訴訟代理人已自認承諾書係在原告營業所與原告開會討論系爭挖損電纜事宜時所簽立及蓋印,係出於自由意識(參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同年五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雖辯稱:當時未細看內容,不知道嚴重性云云,惟承諾書僅一頁,除記載挖損電攬時、地外,其上開承諾內容,僅短短二行半,並有警員賴政雄在場見證,閱讀其內容當屬輕而易舉,被告倘無此項承諾意思,當不致於簽立該承諾書交付原告,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五、從而,原告所埋設之系爭電纜既為被告施工時所挖損,就該挖損電纜事故,既無證據足資證明原告有何過失,被告復於事故後書立承諾書,承諾由原告先行修復,於原告核定修理費金額通知繳付時,願意照繳,則原告本於承諾書所生之修復費用請求權,提出修復材料費用明細表,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五萬七千零六十九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本院亦得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其他財產權執行程序終結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元。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法院書記官 孫鈴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法 官 林逸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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