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南小字第一三八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3 年 08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南小字第一三八一號 原 告 甲○○○即飛宇實業社 訴訟代理人 陳明生 被 告 乙○○即三佳通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捌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即三佳通信行向原告訂貨,至今尚欠貨款新臺幣(下同)三萬五千三 百八十五元未付。原告屢次催討,雖被告不否認有收受貨物之事實,但均不付款 ,原告並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寄出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爰 依法起訴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三萬五千三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間,先後向訂購AV紅外線遙控選台器等貨物 之情,已經提出應受帳款簡要表一紙、銷貨單四紙(均為影本)為證。經查前開 銷貨單中,除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十六日金額各為一萬二千元者外,餘均有客 戶簽收;另依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即該公司會計鄭惠卿所述,其向被告催收上揭 帳款時,被告亦已自承有收受前開兩筆各一萬二千元之貨物;此外被告則未到庭 或以書狀作何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次查,原告雖主張被告之應付貨款 金額為三萬五千三百八十元,惟依銷貨單所載金額,分別為三月十五日:一萬二 千元、十六日:一萬二千元、十八日:七百八十元、十九日:九千四百元,以上 合計則為三萬四千一百八十元,與原告主張顯有出入;另原告就該一千二百元差 額部份,則未有其餘舉證,尚難認有該部份貨品之給付。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 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 期限,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利息,自無不合。又本 件起訴狀繕本乃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執附於本院九十三年度 南小調字第二八七號卷內可憑,則本件原告所請求之利息應自九十三年七月七日 起算。 六、從而,原告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萬四千一百八十元,及自 九十三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 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坤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陳信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