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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南小字第一七九三號

給付修車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杭起鶴杭起鶴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南小字第一七九三號

聲請人
瞬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福村
訴訟代理人
包銘彬
相對人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南小字第一七九三修車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

二日上午十時三十七分在第二十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蔡 蘭 櫻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法院書記官 蔡蘭櫻

法院書記官 蔡蘭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法   官 杭 起 鶴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杭起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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