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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南簡字第一二二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08 日
  • 法官
    杭起鶴
  • 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王國賢

  •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甲○○即五福商行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南簡字第一二二六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訴訟代理人 張同禮 被   告 甲○○即五福商行 仕昇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國賢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各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甲○○即五福商行簽發,經被告仕昇有限公司背書轉讓如附表 所示之支票二紙,詎分別於如附表提示日向付款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台南分行 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各二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為實在。 二、從而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杭起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蔡蘭櫻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 附表: ┌──────────┬────────┬────┬──────────┐ │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票 號│ 提  示  日 │ ├──────────┼────────┼────┼──────────┤ │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新台幣一十四萬元│0000000 │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 │九十三年八月五日 │新台幣一十六萬元│0000000 │九十三年八月五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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