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南簡字第一二四О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南簡字第一二四О號
- 原告
- 海鵠電器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美智
- 被告
- 芳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清一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叁萬柒仟叁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間向原告購買電器產品,積欠貨款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七千三百七十元(下稱:系爭貨款),迄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給付貨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於九十一年六月份向原告購買系爭貨款之電器產品,惟被告應原告法定代理人胞弟洪瑞鴻之要求,已於九十一年六月底、七月初左右,將系爭貨款以現金支付予訴外人洪瑞鴻而為清償,並取回系爭貨款之估價單第二聯請款聯正本,況被告如未清償系爭貨款,原告豈有歷經二年後,始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貨款,此顯不合交易常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向原告購買系爭貨款之電器產品。
(二)上述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十七紙、九十一年六月份請款單、收款回條、客戶對帳單各一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貨款迄未清償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即為:被告是否業已清償系爭貨款?茲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即應負證明之責,倘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即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三十二年上字第三一六五號、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三五四六號判例、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固不爭執前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向原告購買系爭貨款之電器產品,業如前述,則原告以被告積欠系爭貨款迄未清償為由,訴請被告返還系爭貨款,即無不合。被告雖辯稱:伊業將系爭貨款以現金支付予訴外人洪瑞鴻而為清償云云,然此既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判例(決)意旨,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轉換由被告就所抗辯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被告固辯稱:伊應訴外人洪瑞鴻之要求,業於九十一年六月底、七月初左右,將系爭貨款以現金支付予訴外人洪瑞鴻而為清償云云。然查,兩造於生意上交易期間已長達七、八年之久,而依兩造支付貨款之交易習慣,原告係於次月十日前將本月份之帳單交給被告,並於次月二十日後始向被告收取貨款,此據原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四五頁),且被告先後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十二月二十八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三月二十八日,交付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三月二十七日、四月二十七、六月十七日、七月二十七日之五紙支票,分別支付積欠原告九十年十月、十一月、九十一年一月、二月、三月之貨款,有原告提出而為被告所不爭之交易明細表一件、支票五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七至三二、七七頁),可徵,依兩造支付貨款之交易習慣,被告係於次月月底始交付支票予原告以清償本月份積欠之貨款,而其清償期限利益則長達四月之久,準此,原告如欲收取系爭貨款,亦係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後之事,則被告如何於九十一年六月底、七月初清償系爭貨款?況被告上開所為,亦將受有減損清償期限之不利益,此顯然與兩造歷來支付貨款之交易習慣不符,而訴外人洪瑞鴻亦因逃避債務而未能到庭,此經兩造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四五、七七頁),致本院無從查明被告是否確有清償系爭貨款之情事,則被告對此違反交易習慣之情事,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信被告所執之辯解為可採。
(三)又被告前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審理期日,固辯稱:伊業已清償系爭貨款,故保有系爭貨款之估價單正本云云(見本院卷第四五頁),然被告嗣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審理期日改稱:「我目前找不到有支付系爭貨款的相關証據資料,如果原告法代的弟弟來向我收款,都會將估價單的第二聯請款聯正本(紅色的估價單)交付給我,但是我目前找不到九十一年六月份的估價單第二聯請款聯正本」云云,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既無確實證明方法,自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被告所辯清償系爭貨款之現金資金來源,亦泛稱:「當時剛好有人拿貨款來給我,所以我就直接將現金交給原告法代的弟弟,至於是何人拿貨款來給我我已經記不清楚了,因此目前我對於我的現金來源我沒辦法舉證」云云(見本院卷第七七頁),從而,被告並未舉證有何清償系爭貨款之情,僅以空言爭執,揆諸前揭判例(決)意旨,當然認定被告抗辯之事實非真正,而無可採。
(四)被告另辯稱:原告歷經二年後,始向伊請求給付系爭貨款,顯不合交易常情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我弟弟洪瑞鴻與被告私交良好,彼此有借貸關係存在,但我並不知情,一直到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我弟弟開給被告的支票跳票後,被告就來找我要求將我弟弟所積欠他的借款抵銷他積欠原告的貨款,但是我不同意,所以被告從九十一年八月份就對我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我都是勝訴確定,後來被告又對我跟我弟弟提起刑事詐欺與偽造文書等自訴,目前還沒有審結,在訴訟過程中,被告就以我弟弟積欠他的借款要求抵銷為由拒絕清償,所以我才會拖到今年八月才會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支付貨款」等語明確,又被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及訴外人洪瑞鴻間,自九十一年八月起至今,歷經三年餘期間,尚存有民事及刑事之訴訟糾葛一節,此亦為被告所不爭,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六八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三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等案卷查明屬實,準此,被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及訴外人洪瑞鴻既有訴訟紛爭存在,則原告向被告催討系爭貨款之際,被告藉故訴訟紛爭未釐清,而拒絕清償系爭貨款,亦非無可能,從而,被告辯稱原告歷經二年始催討系爭貨款,有違交易常情云云,亦無可採。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原告亦均未催告被告為本件給付,且未約定利率,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又原告之聲請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係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送達於被,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憑,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
六、綜上所述,被告積欠系爭貨款迄未清償,則原告本於給付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鄭吉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