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南簡字第一三四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3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南簡字第一三四О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即五福商行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貳萬伍仟壹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叁拾貳萬伍仟壹佰 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付款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台南分行,如 附表所示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為付款之提示 ,竟遭退票,追索無著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理 由單各一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 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亦明文規定,且 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從而, 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向被告即發票人追索票款,訴請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 三十二萬五千一百四十五元,及自提示日即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 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卓春成┌───────────────────────────────────────┐ │支票附表: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 ├─┬────────┬─────┬───────┬──────┬───────┤ │編│ 付 款 人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 票載發票日 │ 付款提示日 │ │號│ │ │(新台幣) │ │ │ ├─┼────────┼─────┼───────┼──────┼───────┤ │1│台灣中小企業銀行│AS0000000 │三十二萬五千一│93年8月11日 │93年8月11日 │ │ │東台南分行 │ │百四十五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