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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南簡字第一三四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17 日
  • 法官
    杭起鶴

  • 原告
    甲○○
  • 被告
    乙○○即五福商行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南簡字第一三四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即五福商行 右當事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之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期,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台 南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台幣一十六萬元之支票一紙(支票號碼AS0000000 ),詎經原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 索無效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二、從而,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杭起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蔡蘭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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