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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南簡字第一三五八號

確認債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王國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南簡字第一三五八號

原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蔡進義
被告
輝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慶

右當事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確認第三人羅招興對被告之薪津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第三人即債務人羅招興間之給付借款事件,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促字第二五一一三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為憑,原告依上開執行名義請求鈞院以九十三年執字第三0八0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並對被告發執行命令,惟被告對前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惟被告所為之聲明異議並不實在,乃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第三人羅招興對被告之薪津債權存在等語,並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促字第二五一一三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影本各一份、本院執行處函文附第三人聲明異議影本一份等為憑。

二、被告陳述:第三人羅招興現雖仍在被告公司上班,領有薪資,惟羅招興另於九十三八月十六日向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家慶借款五萬元,並同意自每月薪津中扣除一萬元返還林家慶,在羅招興未還清該五萬元借款前,不可能再自其薪津中扣除部分清償原告等語為辯,並提出羅招興出具之借款條一紙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促字第二五一一三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影本各一份、本院執行處函文附第三人聲明異議影本一份等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既不否認羅招興現仍在被告公司上班而有薪津債權存在,乃被告竟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本公司無法執行羅招興君扣押薪資」,惟觀其理由為「羅招興君在本公司尚有借款未,還故無法執行貴院之命令」云云,惟被告所提出之借款條,出借款項予羅招興之人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家慶,而非被告公司本身,已與被告前揭聲明異議函所陳有所未合,況林家慶對羅招興之借款債權並不能阻却本院所發扣押命令之效力,充其量林家慶僅能在羅招興未能償還前揭五萬元借款時,亦同樣依法律途徑取得對羅家興之執行名義後,再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爾,是被告前揭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茲被告既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明無法執行扣押薪資命令,致原告未能獲得清償,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訴為有理由,應予確認如主文所示。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法院書記官 孫鈴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一  月   十   日

法 官 王國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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