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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南簡字第一三八七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王金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南簡字第一三八七號

原告
陽信商業銀行
原告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邱百群
訴訟代理人
黃朝新
被告
永長盛實業
被告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武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言詞辯論終結日期: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

一日)如左:

主文

被告永長盛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被告永長盛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屆期經提示竟不獲兌現,爰本於票據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加給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到庭對於原告所主張之右揭事實並不爭執,僅另辯稱:渠係遭人冒用姓名設立被告公司等語。

三、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而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到庭對於原告所主張之右揭事實亦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雖然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另又辯稱:渠係遭人冒用姓名設立被告公司等語,然上開辯詞,顯不足以解免被告公司應負本件票款給付之責,況本件原告又未對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有何請求,是上開辯解自無足採。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黃 富 煜~F0~T40┌────────────────────────────────────────────────────┐│支票附表: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編│ 付 款 人 │ 發票人 │ 支票號碼 │票 面 金 額 │ 票載發票日  │ 付款提示日  ││號││││ (新台幣)│││├─┼───────┼─────┼─────┼────────┼──────────┼──────────┤│1│台灣中小企業銀│永長盛實業│AP0000000 │肆拾貳萬貳仟元 │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 │行成功分行 │有限公司 ││ │日│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王 金 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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