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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南簡字第一三八八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吳坤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南簡字第一三八八號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訴訟代理人
蘇政良
被告
正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寬仁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貳拾參萬零參佰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伍佰貳拾參萬零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正毓股份有限公司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經屆期提示,皆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三紙,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情,已經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均為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則均未到庭或以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參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既為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之持票人,其於該支票不獲兌現後,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利息,依據前開說明,自屬正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五百二十三萬零三百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乃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本院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法院書記官 陳信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法 官 吳坤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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