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南簡字第一四九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01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南簡字第一四九О號 原 告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經城 訴訟代理人 鄭睿誠 被 告 甲○○即廣大工程行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貳萬叁仟壹佰貳拾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票載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八十二萬 三千一百二十元之支票三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竟遭退票。為此依票 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三、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為證,被告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 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既為被告所簽發,則原 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八十二萬三千一百二十元,及自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蘇正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曾盈靜附表: ┌─────┬───────┬───────┬───────┬────────┬─────────┐ │發 票 日│票 載 金 額│票 據 號 碼│付 款 人│提 示 日│利 息 起 算 日│ │ │ │ │ │ │ │ ├─────┼───────┼───────┼───────┼────────┼─────────┤ │九十三年四│四十四萬三千二│AC五六五四三│復華銀行佳里分│九十三年四月三十│九十三年五月一日 │ │月三十日 │百六十元 │二二 │行 │日 │ │ ├─────┼───────┼───────┼───────┼────────┼─────────┤ │九十三年二│十七萬零一百二│AC五六五四三│同右 │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 │月二十日 │十元 │0三 │ │日 │ │ ├─────┼───────┼───────┼───────┼────────┼─────────┤ │九十三一月│二十萬九千七百│AB六七六四七│亞太商業銀行新│九十三年二月二日│九十三年二月二日 │ │三十一日 │四十元 │九三 │營分行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