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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簡易庭93年度南簡字第16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犯罪補償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
    田玉芬
  • 法定代理人
    丙○○

  • 被告
    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3年度南簡字第1631號 原   告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犯罪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蔡峰宗經營「恆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販賣太陽能熱水器等相關產品。因經濟窘迫,復得知鄰居李文雄及其子李効旻,家境富裕,遂於民國91年2 月21日間夥同訴外人李德榮、吳榮福及被告甲○○,共同基於意圖勒贖之犯意聯絡,以假車禍方式綁架被害人李効旻,並向訴外人李文雄勒贖新台幣(下同)1500萬元,嗣因李文雄要求降低贖款為10萬元,及李効旻認出蔡峰宗為首謀,並在電話中將此訊息傳達給女友戴國馨,惹惱訴外人蔡峰宗等人,因此,訴外人蔡峰宗、李德榮、吳榮福及被告甲○○將被害人李効旻捆綁於自小客車內,並以柴油及乾竹葉燒死,是蔡峰宗擄人勒贖案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2年度上重更(一)第437號判處蔡峰宗、李德榮、吳榮福死刑在案 ,被告甲○○潛逃通緝中,申請人李文雄、李杜玉治係被害人李効旻之父母,因此申請法定扶養費及殯葬費之遺屬補償金,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決定計補償179,007元,並於91年12月6日由本署如數支付無訛。為此,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 及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91年2月21日上午7時許,與訴外人蔡峰宗、李德榮、吳榮褔,共同基於意圖勒贖之犯意聯絡,以假車禍方式綁架被害人李効旻,並勒續其父李文雄1500萬元,嗣因李文雄要求降低贖款為10萬元,及李効旻認出蔡峰宗為首謀,而惹惱被告甲○○等人,因此被告甲○○等人將被害人李効旻捆綁於自小客車內以柴油燒死,嗣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殯葬費55,625元、扶養費123,382元,共計 179,007元予被害人李効旻家屬李文雄、李杜玉治,並於 91年12月6日如數支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議委員會961年度補覆議字 第21號決定書(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犯罪被害補償金收據(第14頁)等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二)被告甲○○固尚於通緝中,惟被告甲○○與訴外人蔡峰宗、吳榮福及李德榮於90年11月間,共同於李德榮家中謀議綁架事宜,且隨後並偕同蔡峰宗、吳榮福於91年2月21 日上午7時許,共同基於意圖勒贖之犯意聯絡,以假車禍方 式綁架被害人李効旻乙節,業據訴外人蔡峰宗、李德榮、吳榮福三人於警訊及刑事庭自白不諱(見歸仁分局調查筆錄第31頁背面、第38頁背面、第9頁背面及本院96年度重 訴字第11號刑事卷第23頁及第24頁),且與被害人李文雄、李杜玉治及戴國馨指訴情節相符。此外被害人李効旻遭綁架之第一現場即台南市○○○路○段二○三巷六四號附近,經台南縣警察局鑑識組派員於91年2月28日14時15 分前往上址採證,共發現六處血跡反應,有0222專案證物處理一覽表、現場繪圖及採證照片14張附卷足稽,而採證血液樣本5件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化驗結果,核 與李効旻DNA型別相符,有該局91年4月1日刑醫字第0910037839號鑑驗書附卷足資佐憑(見偵查卷第189頁), 經核與被告三人自白者無誤。又被害人遭綁架後停留於屏東縣鹽埔鄉久愛村工寮乙節,經核被害人李効旻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2月22日凌晨1時9分37秒起,迄8時34分6秒止,均停留在屏東縣鹽埔鄉○○街三二號七樓之一 之基地台乙情,有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一份附卷足憑,此徵諸訴外人蔡峰宗、吳榮福、李德榮三人於91年3月 27日帶同警員返回上址之工寮所作之模擬綁架勒贖情節互核相符,有錄影帶2捲、採證照片52幀及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官勘驗模擬錄影帶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此部分事證明確。 (三)又被告甲○○與訴外人蔡峰宗、吳榮福及李德榮於擄人勒贖後,進而放火故意殺被害人乙節,業據被告吳榮福供述:「..當時錢拿不到,李德榮就說不能放李効旻回去,放他回去大家就死路一條,所以伊也同意由伊與甲○○、李德榮三人共同將李効旻人車燒掉,然後李德榮就去高鐵工地拿柴油,並與伊及甲○○相約在阿公店溪水庫附近會合,會合之後,李德榮開車在前帶路,經過歸仁鄉○○路附近的工寮,地點偏僻,渠等三人覺得很適合,就把車停在工寮旁,後來,就由李德榮點火燒樹葉來引燃火勢,伊則有幫忙撿竹葉鋪在車子裡,後來,確定燒起來之後,渠等三人就走了..」等語明確(見91年3月25日歸仁分局 調查筆錄),且起火原因,經台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結果,認係「人為因素引起火災的可能性較大」,有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37頁),再 參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②由死者毒化學檢查結果發現血液中之一氧化碳濃度高達84%,此表示死者死亡 時尚有呼吸存在,加上死者外表呈嚴重之灼傷,死者之死亡應考慮於高溫燃燒時造成死亡。③死者支氣管內煙塵堆積並不嚴重,但其身體之灼傷程度非常嚴重,需考慮死者之致死因素為『快速且大之火災』所造成,故死者之死因為燒死。由死者之姿態(臉部有膠布覆蓋)看來,需考慮死者當時身體受有外力所限制之情形而未能脫離車廂,活活燒死車內,故其死亡為他殺。鑑定結果:死因為:一氧化碳中毒、火燒傷、綁票撕票。死亡方式:他殺。」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1法醫所鑑字第0287號鑑定書可考(見相驗卷第331至338頁),足證被害人李効旻係在尚生存時,身體遭到限制,在車箱內,為快速且大的火災所焚燒致死。且衡諸常情,工寮既位在李文雄所有上開車輛旁,且四周均布滿乾竹葉,則當火勢燃燒之後,在場被告甲○○等人自當對該工寮之延燒有所預見,且該工寮燒燬之結果亦不違背該被告甲○○等人之本意,即被告甲○○實施前開故意放火犯行自堪認定。按上開所述,甲○○明知訴外人蔡峰宗等人欲擄人勒贖,卻仍決意與彼等共同擄人、且以假車禍方式綁加架被害人之擄人勒贖,並進而故意放火殺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因被害人死亡所支出之殯葬費,最高金額不得逾30萬元,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最高金額不得逾100萬 元,又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9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就訴外人蔡峰宗、吳榮褔、李德榮故意放火殺死被害人李効旻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既經認定,已如前述,而訴外人李文雄、李杜玉治為被害人李効旻之父母,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91年度補覆議字第21號卷宗可稽,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茲審酌其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1、殯葬費55,625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至明。查訴外人李文雄為被害人李効旻支出殯葬費421,413元,有喪葬費收據及明細表等附於 補審卷宗足考,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依單據逐項核計後,認必要之殯葬費138,125元,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補審卷宗核閱無訛。本院 審酌目前社會情形,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之上開金額並未超出合理之範圍,且喪葬之儀式,本在追念死者並慰生者,何項目係屬必要,本因死者及其家屬之身分、宗教信仰及地域之風俗習慣而有不同,上開殯葬費總額既屬合理,則關於其儀式之方式及程序,自應予尊重。是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補償被害人家屬李文雄殯葬費55,625元後,向被告請求上開金額,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2、扶養費123,382元: ⑴復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民法第192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惟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 條第1款、第11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訴外人李 杜玉治為被害人李効旻之母,依前揭規定,被害人李効旻生前對訴外人李杜玉治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被告對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次查,被害人李効旻於65年10月31日出生,於91年2月22 日歿,斯時訴外人李杜玉治51歲,依89年度臺灣省女性簡易生命表,其尚有餘命29.39年,而被害人李効旻應負法 定扶養義務。 ⑶再查,訴外人李杜玉治之法定扶養義務人除被害人李効旻外,尚有1名成年胞弟李効苗,有戶籍謄本附於補審卷宗 可稽,且夫妻依法彼此互負扶養義務,是李文雄、李効苗應與被害人李効旻共負扶養李杜玉治之義務,且既無證據證明被害人李効旻與另2名負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有何 差異,是依民法第1115條第3項規定,應平均負擔。故被 害人李効旻應負擔之扶養義務為3分之1。 ⑷又因無證據證明訴外人李杜玉治每月之生活支出若干,是本院認為應以扶養直系尊親屬寬減額每人7萬4,000元為計算標準,按依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計算法,按法定週年利率5%扣除中間利息後,訴外人李杜玉治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為453,382元。其計算式為:[74,000X 18.00000000+74,000X0.39X(18.00000000-00.00000000)]除以3(受扶養人數)=453,3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⑸本件被害人家屬李杜玉治對於被告既可以請求扶養費用 453,382元之損害賠償,而原告賠償被害人家屬李杜玉治 後,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向被告求償123,382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害人家屬李文雄及李杜玉治對於被告有殯葬費及扶養費用之請求權,而原告在補償被害人家屬李文雄及李杜玉治後,在其等請求權範圍內請求請求被告給付179,007元(即55,625+123,382=179,00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68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公示送達800元),而原告之 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308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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