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南簡字第一七四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南簡字第一七四四號 原 告 嘉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懷如 訴訟代理人 石正男 鄭建民 被 告 甲○○ 港威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全富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零參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甲○○、港威營造有限公司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或其他財產權執行程序終結前,各以新臺幣柒拾萬零叁仟玖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被告甲○○、港威營造有限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被告甲○○所簽發,並由被告港威營造有限公司背書之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詎屆期提示竟不獲付款,屢經催討,被告等均不置理。為 此,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九十六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七十萬三千九百四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一紙( 以上均經核對原本無誤)、被告戶籍謄本、公司變更登記事項等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 審酌,依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次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 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 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準 用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亦為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所明定。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發票人 即被告甲○○及背書人即被告港威營造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七十萬三千九百四 十五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並不逾上開票據法第一 百三十三條所定原告依法得請求之利息範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有據,本 件起訴狀繕本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送達被告二人,有送達證書二紙附卷可稽 ,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後為假執行,核無必要。惟本院依同法第 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併依職權宣告被告甲○○、港威營造有限公 司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或其他財產權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各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逸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孫鈴堯~F0 ~T40 附表: ┌─┬────────┬────┬─────┬─────┬───────┬──────┬────────┐ │編│ 付 款 人 │發票人 │背書人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付款提示日 │ │號│ │ │ │ │ (新台幣) │ │ │ ├─┼────────┼────┼─────┼─────┼───────┼──────┼────────┤ │1│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甲○○ │港威營造 │AA0000000 │七萬三千九百 │九十三年十月│ 九十三年十一月│ │ │東寧簡易型分行 │ │有限公司 │ │四十五元 │三十日 │ 月一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