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南簡字第一七八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01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南簡字第一七八四號 原 告 嘉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懷如 訴訟代理人 石正男 鄭建民 被 告 港威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全富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叁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柒拾萬叁仟玖佰肆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港威營造有限公司、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甲○○所簽發,經被告港威營造有限公司背書 轉讓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一紙,面額新台幣(下同)七十萬三千九百四十五元,詎 屆期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提示時,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退票。 為此依票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七十萬三千九百四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十 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 證據,自堪信原告主張事實為真正。 (二)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 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 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 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 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三十三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七十萬三千九百四十五元,及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法 官 孫淑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書 記 官 凌昇裕 ~T40 附表: ┌──┬────────┬───┬─────┬────────┬────────┬────────┐ │編號│ 付 款 人 │發票人│支票號碼 │票 面 金 額 │票 載 發 票 日 │付 款 提 示 日 │ ├──┼────────┼───┼─────┼────────┼────────┼────────┤ │一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甲○○│三○三五 三│七十萬三千九百四│九十三年十一月三│九十三年十一月三│ │ │東寧簡易型分行 │ │六○ │十五元 │十日 │十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