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南簡字第二六五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南簡字第二六五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謝榮興
- 被告
- 永長盛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武魁
- 被告
- 清鴻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尤正賢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永長盛實業有限公司、清鴻企業有限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沈裕豐為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以被告永長盛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經被告清鴻企業有限公司及沈裕豐背書、付款人合作金庫台南分行、受款人為清鴻企業有限公司、票號OA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三十二萬元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用以支付欠款,詎系爭支票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該帳戶已成拒絕往來戶遭退票,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主張事實為真正。
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三十二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二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