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南簡字第三六九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南簡字第三六九號
- 原告
-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行
- 法定代理人
- 林敦仁
- 訴訟代理人
- 莊能為
- 被告
- 岱久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耀堂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捌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三十九萬八千七百元,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之支票一紙(下簡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既為被告所簽發,則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三十九萬八千七百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