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南簡字第四二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南簡字第四二號
- 原告
- 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石水木
- 訴訟代理人
- 陳嘉興
- 被告
- 五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叁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共同簽發面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三十七萬元之如附表所示本票四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尚欠票款三十七萬元。為此依票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三十七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票四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主張事實為真正。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即應負付款之責),又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又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一、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票據法第五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及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三十七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凌昇裕┌───────────────────────────────────┐│附表 │├──┬───────┬────────┬───────┬───────┤│編號│ 票 面 金 額 │發 票 人 │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 │ (新臺幣) │ │ │ │├──┼───────┼────────┼───────┼───────┤│ │ │五果企業股份有限│ │ ││一 │伍萬元 │公司 │九十一年八月十│九十二年二月十││ │ │甲○○ │二日 │五日 │├──┼───────┼────────┼───────┼───────┤│ │ │五果企業股份有限│ │ ││二 │壹拾貳萬元 │公司 │九十一年十二月│九十二年二月二││ │ │甲○○ │二十四日 │十九日 │├──┼───────┼────────┼───────┼───────┤│ │ │五果企業股份有限│ │ ││三 │肆萬元 │公司 │九十一年十二月│九十二年三月十││ │ │甲○○ │二十四日 │五日 │├──┼───────┼────────┼───────┼───────┤│ │ │五果企業股份有限│ │ ││四 │壹拾陸萬元 │公司 │九十一年十二月│九十二年三月三││ │ │甲○○ │二十四日 │十一日 │├──┼───────┴────────┴───────┴───────┤│合計│叁拾柒萬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