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南簡字第四九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3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南簡字第四九О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訴訟代理人 郭瑞斌 被 告 乙○○○ 己○○ 戊○○ 丁○○ 丙○○(曾長富)即群聚商行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部分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肆仟玖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壹仟壹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玖仟陸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即群聚商行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玖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各被告所簽發,付款人各為仁德鄉農會、台灣省合作金庫東 台南支庫、華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文賢分社、台南市第 三信用合作社成功分社、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東區分社,發票人、支票票面金 額、發票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六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遭退票,爰 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六紙為證,而被 告六人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 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各給付本件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杰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鄭佩玉附表: ┌──────┬────────┬─────────┬─────────┐ │發 票 人│票 面 金 額 │ 提 示 日 │發 票 日 │ │ │(新台幣) │ │ │ ├──────┼────────┼─────────┼─────────┤ │乙○○○ │247500元 │九十年六月十一日 │九十年六月十日 │ ├──────┼────────┼─────────┼─────────┤ │己○○ │214908元 │九十年七月十二日 │九十年七月十二日 │ ├──────┼────────┼─────────┼─────────┤ │戊○○ │571130元 │九十年七月十八日 │九十年七月十八日 │ ├──────┼────────┼─────────┼─────────┤ │丁○○ │189654元 │九十年七月三十日 │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 ├──────┼────────┼─────────┼─────────┤ │群聚商行 │102500元 │九十年七月三十日 │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 │即曾長富 │ │ │ │ ├──────┼────────┼─────────┼─────────┤ │甲○○ │129460元 │九十年八月十三日 │九十年八月十二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