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5 分鐘讀完 全文 1,57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南簡字第四九九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許蕙蘭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南簡字第四九九號

原告
金聚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素惠
被告
享運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世昌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肆萬陸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肆拾肆萬陸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亨運科技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款及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買賣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嗣於訴訟中主張被告曾簽發票據以給付貨款,故追加以票據之法律關係併予請求。茲因原告追加部分與其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且不影響被告之攻擊或防禦,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亨運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至七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貨物,共計貨款為新台幣(下同)四十四萬六千九百一十四元。被告為給付上開貨款,乃簽發以台灣銀行安南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四十四萬六千九百元、到期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之支票一紙予原告收執。經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且被告近日營運發生困難,已委請律師處理積欠之債務,原告為求債權確保,爰基於買賣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客戶銷貨明細表、統一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被告則於收受本院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顯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堪認原告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據買賣或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之簡易訴訟事件,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鄭吉裕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六   日

法 官 許蕙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六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南簡字第四…」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