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南簡字第四九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3 年 05 月 06 日
- 法官許蕙蘭
- 法定代理人白素惠、魏世昌
- 原告金聚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享運科技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南簡字第四九九號 原 告 金聚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素惠 被 告 享運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世昌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肆萬陸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肆拾肆萬陸仟玖佰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亨運科技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款 及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買賣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 嗣於訴訟中主張被告曾簽發票據以給付貨款,故追加以票據之法律關係併予請求 。茲因原告追加部分與其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且不影響被告之攻擊或防禦 ,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亨運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至七月間,陸續向原 告訂購貨物,共計貨款為新台幣(下同)四十四萬六千九百一十四元。被告為給 付上開貨款,乃簽發以台灣銀行安南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四十四萬六千九百 元、到期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之支票一紙予原告收執。經原告屆期提示,竟遭 退票,且被告近日營運發生困難,已委請律師處理積欠之債務,原告為求債權確 保,爰基於買賣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 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 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客戶銷貨明細表、統一發票、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被告則於收受本院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 述,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顯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 ,堪認原告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據買賣或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之簡易訴訟事件,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 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六 日 法院書記官鄭吉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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