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南簡字第四九九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南簡字第四九九號
- 原告
- 金聚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白素惠
- 被告
- 享運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魏世昌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肆萬陸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肆拾肆萬陸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亨運科技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款及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買賣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嗣於訴訟中主張被告曾簽發票據以給付貨款,故追加以票據之法律關係併予請求。茲因原告追加部分與其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且不影響被告之攻擊或防禦,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亨運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至七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貨物,共計貨款為新台幣(下同)四十四萬六千九百一十四元。被告為給付上開貨款,乃簽發以台灣銀行安南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四十四萬六千九百元、到期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之支票一紙予原告收執。經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且被告近日營運發生困難,已委請律師處理積欠之債務,原告為求債權確保,爰基於買賣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客戶銷貨明細表、統一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被告則於收受本院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顯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堪認原告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據買賣或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之簡易訴訟事件,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鄭吉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