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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南簡字第五二四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王國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南簡字第五二四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訴訟代理人
許淑鳳
被告
岱久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耀堂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壹仟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由第三人筆秀企業有限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支票三紙,詎經原告分別於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惟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遭受退票,有退票理由單三紙為證,嗣經原告屢次催討,迄不為清償,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紙支票票款共計捌拾參萬壹仟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等語,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三紙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三紙支票票款共計捌拾參萬壹仟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法院書記官 孫鈴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 一  日

法 官 王國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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