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5 分鐘讀完 全文 8,52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南簡字第七五八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鄭彩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南簡字第七五八號

原告
丙○○
被告
乙○○即翔鴻企業社
被告
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被告
己○○
被告
丁○○
被告
大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永順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乙○○即翔鴻企業社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三十三、被告戊○○○○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六、被告乙○○即翔鴻企業社、甲○○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六、被告己○○負擔百分之十

五、被告丁○○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均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即翔鴻企業社、戊○○○○有限公司、己○○、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㈠由被告乙○○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支票一紙,詎屆期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退票。㈡由被告戊○○○○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面額五十萬元支票一紙,詎屆期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退票。㈢由被告甲○○所簽發,經被告乙○○即翔鴻企業社背書轉讓如附表編號三所示面額五十萬元支票一紙,詎屆期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退票。㈣由被告己○○所簽發,經被告大歐股份有限公司背書轉讓如附表編號四所示面額四十八萬二千五百元支票一紙,詎屆期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退票。㈤由被告丁○○所簽發,經被告大歐股份有限公司背書轉讓如附表編號五所示面額四十五萬元支票一紙,詎屆期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退票。又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支票二紙係被告大歐股份有限公司透過被告乙○○向原告借款,被告大歐股份有限公司自應負背書人責任。為此依票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並聲明:㈠被告乙○○即翔鴻企業社應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自九十三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戊○○○○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五十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甲○○、乙○○即翔鴻企業社應連帶給付原告五十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己○○、大歐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四十八萬二千五百元,及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㈤被告丁○○、大歐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四十五萬元,及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即翔鴻企業社、戊○○○○有限公司、己○○、丁○○部分:被告乙○○即翔鴻企業社、戊○○○○有限公司、己○○、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甲○○部分: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支票是伊將支票及印鑑章借給被告乙○○即翔鴻企業社,同意授權被告乙○○即翔鴻企業社簽發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大歐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支票二紙並非被告大歐股份有限公司所背書轉讓,被告大歐股份有限公司並無上開支票二紙背書所用之印章,否認上開支票二紙背面「大歐股份有限公司」之背書印文為真正,被告大歐股份有限公司自不負背書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持有㈠由被告乙○○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面額一百萬元支票一紙,屆期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提示;㈡由被告戊○○○○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面額五十萬元支票一紙,屆期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提示;㈢由被告甲○○所簽發,經被告乙○○即翔鴻企業社背書轉讓如附表編號三所示面額五十萬元支票一紙,屆期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提示;㈣由被告己○○所簽發如附表編號四所示面額四十八萬二千五百元支票一紙,屆期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提示;㈤由被告丁○○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五所示面額四十五萬元支票一紙,屆期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提示;竟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退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五紙為證,且均為被告乙○○即翔鴻企業社、戊○○○○有限公司、甲○○、己○○、丁○○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二)次查,被告甲○○雖辯稱: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支票是伊將支票及印鑑章借給被告乙○○即翔鴻企業社,同意授權被告乙○○即翔鴻企業社簽發使用等語。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如未記載,其票據固屬無效,惟發票人非不得授權第三人補填,以完成票據行為(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四七號判決),查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支票既由被告甲○○將空白支票及印鑑章,交付被告乙○○,同意授權被告乙○○即翔鴻企業社簽發完成填載使用,被告甲○○依法自應負授權人即發票人之責任。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支票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查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支票,經被告甲○○授權被告乙○○即翔鴻企業社簽發完成填載後,再由被告乙○○即翔鴻企業社背書轉讓予原告,依上開規定,被告甲○○自不得以伊與被告乙○○即翔鴻企業社間所存在之事由對抗原告,因之,被告甲○○辯稱系爭支票是伊借給被告乙○○即翔鴻企業社使用云云,縱認屬實,亦不得對抗原告,被告甲○○仍應負發票人之責任。被告甲○○所辯無從解免其票據債務人責任,自無可採。

(三)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大歐股份有限公司為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支票之背書人,應負支票背書人之責任云云,既為被告大歐股份有限公司所堅決否認,則有關被告大歐股份有限公司為上開二紙支票之背書人一節,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查:原告聲請本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閱被告大歐股份有限公司歷次辦理公司登記及變更登記所設立公司印章資料為證,經本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閱上開資料結果,查被告大歐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公司登記所設立之公司印章,在該公司日後辦理變更登記時,均未曾更改,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三年七月九日經(九三)中辦三字第0九三三0九一一五八0號書函及所附被告大歐股份有限公司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表)在卷可稽。經本院當庭勘驗比對結果,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支票背面背書之「大歐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與被告大歐股份有限公司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表)所留存被告「大歐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印文均不符(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兩造對本院勘驗結果當庭表示無意見在案。再本院依被告大歐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該公司支票帳戶資料,分別向華南商業銀行北臺南分行、萬泰銀行海東分行調閱被告大歐股份有限公司支票帳戶開戶印鑑資料,有華南商業銀行北臺南分行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93)華北存字第二0二號函、萬泰銀行海東分行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海東字第0九三0三五五0一00號函在卷可稽。經本院當庭勘驗比對結果,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支票背面背書之「大歐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與上開被告大歐股份有限公司支票帳戶印鑑章之印文亦均不符(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兩造對本院勘驗結果亦當庭表示無意見在案。此外,原告未再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顯未盡其舉證責任。再原告雖陳稱:附表編號四、五所示支票二紙係被告大歐股份有限公司透過被告乙○○向原告借款云云,惟查,原告自承是被告乙○○跟其說票款是被告大歐股份有限公司要借的,但沒有人聽到被告大歐股份有限公司確實有委託被告乙○○向其借款,所以這部分無法提出證據證明等語(見同上筆錄),堪認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附表編號四、五所示支票之票款,確係被告大歐股份有限公司透過被告乙○○向原告借用,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大歐股份有限公司確為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二紙支票之背書人,則原告主張被告大歐股份有限公司應負背書人之責任一節,即無可採。從而,原告依票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大歐股份有限公司就附表編號四、五所示支票,應分別與被告己○○、丁○○連帶給付原告票款四十八萬二千五百元、四十五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之翌日即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⒈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之翌日即九十三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戊○○○○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五十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⒊被告甲○○、乙○○即翔鴻企業社應連帶給付原告五十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⒋被告己○○應給付原告四十八萬二千五百元,及自付款提示日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⒌被告丁○○應給付原告四十五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之翌日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就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原告之聲明雖記載為:被告乙○○即翔鴻企業社應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自九十三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然查「翔鴻企業社」係由被告乙○○獨資經營,有原告所提出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在卷可稽,則被告乙○○與「翔鴻企業社」在法律上為同一主體。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之發票人僅蓋用被告乙○○之印文,無「翔鴻企業社」印文,則就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依法僅須請求被告乙○○負給付票款義務,原告聲明加列記載「即翔鴻企業社」部分,應屬贅文,併予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乙○○即翔鴻企業社、戊○○○○有限公司、甲○○、己○○、丁○○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被告甲○○之聲請,宣告被告甲○○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凌昇裕┌────────────────────────────────────────────────┐│附表 │├─┬────────┬────┬─────┬────────┬────────┬────────┤│編│ 付 款 人 │發票人 │支票號碼 │票 面 金 額 │票 載 發 票 日 │ 提 示 日 ││號│ │ │ │ (新臺幣) │ │ │├─┼────────┼────┼─────┼────────┼────────┼────────┤│ │ │ │ │ │ │ ││一│華南商業銀行臺南│乙○○ │JC0000000 │壹佰萬元 │九十三年四月六日│九十三年四月六日││ │分行 │ │ │ │ │ ││ │ │ │ │ │ │ │├─┼────────┼────┼─────┼────────┼────────┼────────┤│ │ │翔鴻線切│ │ │ │ ││二│中興商業銀行 │割有限公│CSB0000000│伍拾萬元 │九十三年四月三十│九十三年四月三十││ │ │司乙○○│ │ │日 │日 ││ │ │ │ │ │ │ │├─┼────────┼────┼─────┼────────┼────────┼────────┤│ │ │ │ │ │ │ ││三│中興商業銀行北興│甲○○ │CSB0000000│伍拾萬元 │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九十三年五月二十││ │分行 │ │ │ │一日 │一日 ││ │ │ │ │ │ │ │├─┼────────┼────┼─────┼────────┼────────┼────────┤│ │ │ │ │ │ │ ││四│臺南市第三信用合│己○○ │CA0000000 │肆拾捌萬貳仟伍佰│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九十三年五月二十││ │作社西門分社 │ │ │元 │日 │日 ││ │ │ │ │ │ │ │├─┼────────┼────┼─────┼────────┼────────┼────────┤│ │ │ │ │ │ │ ││五│臺南區中小企業銀│丁○○ │BF0000000 │肆拾伍萬元 │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十三年四月二十││ │行安南分社 │ │ │ │八日 │八日 ││ │ │ │ │ │ │ │└─┴────────┴────┴─────┴────────┴────────┴────────┘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鄭彩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南簡字第七…」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