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南簡字第七五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3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南簡字第七五八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即翔鴻企業社 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己○○ 丁○○ 大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永順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所為之判決,其原 本及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其中被告戊○○○○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 「住臺南市○○區○○路六段二七巷十六號」之記載,應更正為「住臺南市○○區○ ○路六段二七巷十五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 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鄭彩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公告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提起抗告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