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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南簡字第七五八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鄭彩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南簡字第七五八號

原告
丙○○
被告
乙○○即翔鴻企業社
被告
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被告
己○○
被告
丁○○
被告
大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永順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所為之判決,其原

本及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其中被告戊○○○○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住臺南市○○區○○路六段二七巷十六號」之記載,應更正為「住臺南市○○區○○路六段二七巷十五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凌昇裕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公告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提起抗告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法 官 鄭彩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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