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3年度南簡字第8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3年度南簡字第833號原 告 甲○ 被 告 戊○○即河岸咖啡店 2號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複代理人 曾志青律師 被 告 丁○○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丁○○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 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不僅符合訴訟經濟,防止前後兩訴裁判衝突矛盾,且在短期時效情形,亦能避免因其中一人之訴訟確定時,對另一人之時效可能已消滅而影響當事人實體法上之權利,實務上既承認客觀預備訴之合併,本於民事訴訟法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自應承認此種訴訟型態(最高法院民國66年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採此說)。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乙○○於91年初代理超形象工程設計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超形象公司),與被告戊○○即河岸咖啡店(以下簡稱戊○○)及被告丁○○共同討論訂定「河岸咖啡店」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二人嗣後推諉卸責,均否認為定作人,原告於92年11月15日自超形象公司受讓系爭工程承攬報酬債權新台幣(下同)239,217元等情節,請求被告戊○○及丁 ○○應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自9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於 93年9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系爭工程之定作人若非被告二人,即為被告戊○○或被告丁○○之情,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戊○○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追加再備位聲明請求被告丁○○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被告雖陳明不同意原告上開訴之追加,然按原告先位、備位及再備位之訴,其當事人同一,請求之基本事實亦相同,均係以系爭工程之施作為請求權之基礎事實,就本件之爭點,亦即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定作人,究係被告戊○○及丁○○二人?或為被告戊○○一人,抑或為被告丁○○一人?兩造彼此之攻擊防禦方法可相互為用,且為防止裁判衝突矛盾,認原告追加上開備位及再備位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陳述如下,並聲明:⑴先位聲明:被告戊○○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239,217元及自9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備位聲明:被告戊○○ 應給付原告239,217元及自9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再備位聲明:被告丁○○應給付 原告239,217元及自9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⑷上開先位、備位及再備位聲明,原告均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訴外人乙○○(即超形象公司實際負責人)於91年初代理超形象公司,與被告戊○○及丁○○共同討論訂定系爭工程,雙方合意成立承攬契約,惟於91年6月間申請工程款 時,被告二人感情不睦且營業不佳,致互推責任,均否認為定作人,原告於92年11月15日自超形象公司受讓系爭工程承攬報酬債權239,217元,並以存證信函依法通知被告 二人。 (二)先位之訴部分(即被告二人同為定作人): ⑴被告二人合夥經營「河岸咖啡店」,依民法第667條、第679條及第681條之規定,被告二人應對系爭工程款負連帶 責任。 ⑵若被告丁○○為隱名合夥人,依民法第705條規定,其既 參與合夥事物之執行,即應負出名營業人之責任,亦應負連帶之責。 ⑶為此,依合夥、隱名合夥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工程款。 (二)備位之訴部分(即被告戊○○為定作人): ⑴系爭承攬契約既係訴外人乙○○與被告二人共同討論,且被告丁○○亦告知乙○○該「河岸咖啡店」乃被告戊○○所開立,縱被告戊○○否認曾委託乙○○該項工程,應認被告戊○○已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⑵被告戊○○於92年1月11日聲請調解時,已承認經被告丁 ○○介紹而由乙○○承攬系爭工程,系爭承攬契約已成立,被告戊○○於鈞院新市簡易庭92年度新簡字第301號訴 訟中,又否認知情,顛倒事實。 ⑶又被告丁○○既向乙○○表明為被告被告戊○○之代理人,被告戊○○如否認被告丁○○為其代理人,依民法第 110條規定,被告戊○○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再備位之訴(即被告丁○○為定作人): ⑴查「河岸咖啡店」乃被告丁○○所獨資經營,此為被告戊○○於前案92年度新簡字第301號訴訟中所陳述,且被告 丁○○亦承認與乙○○有工程往來,證諸前案筆錄及經驗法則,被告丁○○否認未與乙○○成立系爭承攬契約,與常情相悖。 ⑵又被告丁○○既向乙○○表明為被告戊○○之代理人,被告戊○○如否認被告丁○○為其代理人,依民法第110 條規定,被告丁○○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⑶再者,被告丁○○否認與乙○○及被告戊○○一起討論系爭工程,與其於前案92年度新簡字第301號訴訟中之證述 不同,顯然企圖混淆事實,矇蔽法院,殊非有理。 (四)綜上,訴請判決如原告先位聲明,如認先位聲明無理由,請准如原告備位聲明及再備位聲明之順序而為判決。 (五)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如下: ⑴就被告抗辯前案92年度新簡字第301號判決爭點效部分: ①前案92年度新簡字第301號判決第7頁第11行記載:「原告(乙○○)原本認定系爭承攬契約之定作人係證人丁○○」部分,與本件之爭點,亦即與超形象公司有承攬關係者為被告二人,或被告戊○○,抑或被告丁○○,兩者並不相同,前案之當事人為訴外人乙○○與被告戊○○,本件則為超形象公司與被告戊○○、丁○○。且原告於前案中,僅於第一次準備程序中有所主張,旋因被告提出異議,而遭審判長以原告未具律師資格而禁止代理,則原告所為之訴訟行為,依法應不發生效力,原告暨非訴訟代理人,自無被告所舉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11號判決之適用。 ②又前案判決對被告戊○○聲請台南縣新化鎮公所聲請調解時已自認為定作人部分,漏未斟酌,此部分應視為本件之新證據,而無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適用。 ⑵就被告抗辯請求權時效消滅部分: ①系爭工程之協力廠商上順企業行所出具之報價單分別為91年3月26日及同年5月,依社會習慣,承攬工程皆先行報價後才施作,顯見系爭工程至少於91年5月間尚未完 工;又超形象公司係於工程快竣工時之91年6月19日始 出具第一份請款單,其後因追加工程,又於91年6月25 日再出具第二張請款單,綜上可知,系爭工程至少於91年6月19日尚未完工,實際完工日應為91年6月底,被告陳稱於91年4月即全部竣工,顯與事實相左。故系爭工 程款請求權自91年7月1日起始可行使,消滅時效應自91年7月1日起算,並非如被告所稱之91年4月。 ②而被告戊○○於92年1月11日聲請台南縣新化鎮公所調 解本件工程糾紛時,已承認系爭契約,僅對工程款數額聲請調解,故已承認原告請求權存在,自有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又被告戊○○另於前案92年度新簡字第301 號調解程序中,以其經濟拮据為由,要求以50,000元與訴外人乙○○和解,雖遭李君拒絕,但被告戊○○因要求和解而默示承認,亦有中斷時效之效力。 ③又原告就系爭工程款,於93年初聲請鈞院對被告二人核發支付命令,於同年二月底送達被告,請求權時效自送達被告時起中斷,原告嗣於93年6間提起本訴,未逾民事 訴訟法第130條之6個月規定,時效顯未消滅。 二、被告戊○○不爭執確曾收受原告通知自訴外人超形象公司受讓系爭工程款連帶債權之存證信函,但否認與訴外人超形象公司訂定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答辯陳述如下,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一)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11號、91年度台上字第299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86年度台上字第 418號、84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判決參照)。被告戊○○ 未與訴外人超形象公司訂定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事實,業經鈞院新市簡易庭92年度新簡字第301號民事簡易判決審 認,系爭承攬契約之定作人係另一被告丁○○,原告再將被告戊○○列為追索對象,並無理由。 (二)本件原告雖非前案92年度新簡字第301號事件之當事人, 惟卻為該案原告乙○○之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原告於該案件之主張,已經辯論判斷,雖非當事人,其於本件亦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故本件之爭點,亦即系爭工程定作人乃被告丁○○,非被告戊○○,此爭點業經法院辯論判斷,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是原告於本件再主張被告戊○○為系爭承攬契約之定作人及被告戊○○應與被告丁○○負「連帶」責任,自無理由。 (三)原告雖另以被告戊○○向台南縣新化鎮公所聲請調解本件工程糾紛之聲請調解書,或鈞院92年度新簡字第301號調 解程序中,被告戊○○曾表示願以5萬元和解等事由,主 張被告戊○○已承認系爭工程款債務,並指稱上開台南縣新化鎮公所聲請調解書為前案判決所未審究之「新證據」乙節。經查,上開聲請調解書並非新證據,此由鈞院92年度新簡字第301號判決書第2頁及第5頁均已載明該調解事 件,即可見出該訴訟進行中,雙方當事人即已就此聲請調解書提出爭執而為訴訟之攻防,而本件原告即係該案原告乙○○之訴訟代理人。是調解書既非新訴訟資料,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就鈞院92年度新簡字第301號民事簡易 判決所為「…認定系爭承攬契約之定作人係證人侯先養,而非認為證人丁○○僅係被告(戊○○)之代理人…」之重要爭點,法院及當事人自應皆不得對該重要爭點為相反之主張及判斷。況且上開聲請調解書之對造人乃係被告丁○○及訴外人乙○○,並非原告之前手超形象公司,故依此調解聲請書亦無法推證超形象公司與被告戊○○有何承攬契約關係存在。再按調解程序中,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起訴者,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22條所明定,原告不得以被告於調解程 序中所為之陳述或讓步,認作新證據(亦非新證據),法院亦不得援引為裁判之基礎。 (四)又原告於前案92年度新簡字第301號訴訟中,以該案原告 乙○○之訴訟代理人名義,在該案主張與被告戊○○成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者乃訴外人「乙○○」,現卻又矛盾的主張承攬人係超形象公司,顯亦有違訴訟上之誠信。本件原告之主張,就定作人方面,忽謂被告二人為合夥關係而同為定作人,忽謂僅被告戊○○為定作人,忽謂僅被告丁○○為定作人,可見原告本身亦不知何人為定作人,且其不僅無法確定定作人為何人,就承攬人方面之主張,亦與前案主張相互歧異。故縱認系爭工程之定作人為被告戊○○,承攬人為訴外人乙○○,則本件就被告戊○○一方,乃係訴外人乙○○是否提起再審之範疇;而原告如主張承攬人係超形象公司,則其尚必需證明訴外人乙○○訂立系爭承攬契約時,是否表示其乃代理超形象公司訂約,而使「定作人」於訂約時知悉並進而願以超形象公司為契約承諾意思表示之對象,不得逕以原告提出請款單為何公司所具名,即認承攬人即為該人之理。故原告對於其前手超形象公司與被告戊○○間究竟有無承攬關係,應負舉證責任。 (五)再者,由原告所提之估價單、請款單等文件,乃先送至另一被告侯先養所經營之富好公司(見鈞院92年度新簡字第301號判決第5頁倒數第4行至倒數第2行之不爭執事項),顯見被告戊○○非定作人,否則依常理斷無將請款資料送至非應付款人之處。 (六)退萬步言,倘認被告戊○○即河岸咖啡店與原告間有系爭工程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時效。蓋依施工證人丙○○證述系爭工程於91年3月26日完 成,且原告所提出之工程訂購單日期分為91年3月26日及 91年5月,然本件至93年6月11日才起訴,亦已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承攬人報酬請求權為2年之時效期間,被告 戊○○縱應負承攬報酬,亦拒絕給付。 三、被告丁○○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曾於93年7月20日審理期日到庭陳稱:咖啡店裝修完畢已超過2 年 ,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系爭工程與其無關,不知原告何以向其請求等語;又另於93年8月19日審理期日到庭具狀否 認與同件被告戊○○有合夥或隱明合夥關係,並否認為系爭契約之定作人,抗辯原告請求之工程款與其無關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91年4月9日核准設立登記之「河岸咖啡店」(地址位於台南市○○區○○路511號1樓,其營利事業登記負責人為被告戊○○,登記組資型態為獨資。 (二)「河岸咖啡店」開始營業前,曾於91年初施作店面裝修工程(即本件系爭工程),嗣由訴外人乙○○依據系爭工程承攬契約,訴請被告戊○○給付工程款239,217元,前經 本院新市簡易庭於92年9月30日以92年度新簡字第301號民事簡易判決駁回訴外人乙○○之訴確定,原告於該事件審理期間,為訴外人乙○○之訴訟代理人,代理訴外人乙○○為訴訟行為。 (三)又原告於前揭92年度新簡字第301號判決確定後,於92 年11月15日另與訴外人超形象公司訂定債權讓與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受讓訴外人超形象公司對於被告二人之工程款連帶債權,並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二人。 五、茲依據兩造前揭主張及答辯內容,說明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一)就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戊○○及丁○○二人連帶給付系爭工程款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同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均應對本件承攬工程債務負連帶責任。然查,縱認被告二人確為共同定作人,惟連帶債務之成立須明示或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此為民法第272條所明定,而共同定作人,法並無明文應 負連帶責任規定,且原告亦未證明被告二人有何明示同意對本件工程款負連帶清償責任,自不能僅憑其與訴外人超形象公司訂定之債權讓與契約內容記載受讓對被告二人之連帶債權,遽為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之依據。 ⑵又原告雖另以被告二人合夥經營「河岸咖啡」等詞,主張被告依合夥、隱名合夥關係,應對本件承攬工程債務負連,然此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且「河岸咖啡店」所登記之組資型態為獨資,亦有原告提出之「河岸咖啡店」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可按,原告空言主張被告二人為合夥或隱名合夥關係,亦屬無據。 ⑶故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戊○○及丁○○連帶給付部分,欠缺連帶請求權之法律依據,應認無理由。 (二)就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戊○○給付部分:被告戊○○抗辯其非系爭工程定作人之事實,業經本院新市簡易庭92年度新簡字第301號民事判決理由論斷認定,故首應審究者 ,即前揭92年度新簡字第301號民事確定判決對本訴訟之 影響,亦即原告可否再主張被告戊○○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據以請求被告戊○○給付系爭工程款: ⑴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11號、91年度台上字第299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86年度台上 字第418號、84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 ⑵經查,原告於本件請求之工程款債權,依據其所提出之債權讓與契約,雖係另以訴外人超形象公司之名義所讓與,然其所提出之估價單及請款單,前已曾據訴外人乙○○依同一估價單及請款單,主張其為承攬人,被告戊○○為定作人,訴請被告戊○○給付同一工程款項,並經本院新市簡易庭於92年9月30日以92年度新簡字第301號民事簡易判決駁回訴外人乙○○之訴確定,而原告即為該事件之原告乙○○之訴訟代理人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確認無誤,故本件原告主張之工程款項,與訴外人乙○○於前揭92年度新簡字第301號事件所請求之款項,形 式上債權人雖不同,然兩者實質上為同一債權,原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另以訴外人超形象公司名義讓與該債權,乃為規避前揭確定判決既判力問題,應堪認定。又查,前案92年度新簡字第301號事件之主要爭點,乃被告戊○○ 是否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而此業經前案承審法官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否定判斷,並據以為駁回該件原告乙○○之訴確定,亦有該案判決書相關記載可稽,原告雖非前揭92年度新簡字第301號事件之當事人,惟其於該事 件,係以原告乙○○之訴訟代理人身份,主張被告戊○○為系爭工程定作人之重要爭點,嗣又受讓同一債權,依首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原告於本件自亦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故其於本件又主張被告戊○○系爭工程契約之定作人,顯然與前揭92年度新簡字第301 號確定判決相違背,原告先位之訴與備位之訴,請求被告戊○○連帶給付或單獨給付部分,均難認有理由。 (三)就原告再備位請求被告丁○○給付部分:原告主張其自訴外人超形象公司受讓系爭工程款債權,被告丁○○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被告丁○○否認與訴外人超形象公司間有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存在,故此部分應審究者,即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是否存在於訴外人超形象公司與被告丁○○之間? ⑴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06六號判例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事實時,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2466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依據承攬契約及債權讓與關係,訴請被告丁○○上開工程款,被告丁○○否認與訴外人超形象公司間有系爭工程承攬契約關係存在,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告應就訴外人超形象公司與被告丁○○間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存在於訴外人超形象公司與被告丁○○之間,固據其提出超形象公司所出具之請款單2張及協力廠商上順企業行出具予超形象公司之訂購 單2張為證,然上開請款單為超形象公司單方所出具,其 上並無任何被告丁○○簽章或足以推證被告丁○○為契約他方當事人意旨之相關記載,另由協力廠商上順企業行出具予超形象公司之訂購單,亦僅能證明超形象公司與上順企業行間之契約關係,尚難遽以推認超形象公司與被告丁○○為該訂購單內容之契約當事人。 ⑶況查,原告前於本院新市簡易庭92年度新簡字第301號事 件代理該案原告乙○○為訴訟行為時,已自稱乙○○為系爭工程契約之承攬人,被告丁○○則是代理被告戊○○與乙○○訂立系爭工程契約之人等情,有該事件卷證資料可明,嗣於本件又另主張承攬人為超形象公司,定作人為被告丁○○,顯然與其前案陳述不符,自難憑信。原告雖另以訴外人乙○○為超形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由,主張乙○○係代理超形象公司訂定本件工程契約,然乙○○並非超形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公司法人與自然人在法律上亦為不同之法人格,且均可為契約當事人,故乙○○出面承攬系爭工程時,倘未明確表示代理超形象公司承攬系爭工程,與其締約之他方無從明瞭乙○○與超形象公司間之內部代理關係,自難認對超形象公司發生契約效力,且由參與施工之協力廠商上順企業行人員即證人丙○○證述:「(問:什麼人請你去前開地點施作的?)是乙○○先生請我去施作的,但是請款發票都是直接寫超形象公司,這是乙○○先生交代的」、「(問:乙○○請你去施作前開工程時,有無說他是代表何人?)乙○○告訴我是侯先生跟凌小姐的工作,他沒有說他是代表何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4頁),可知乙○○於施工期間亦未表明代理超形 象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另由施作招牌之證人己○○證稱:「(問:你去那邊施作是何人叫你去的?)是我老闆乙○○先生叫我去做的。」、「(問:乙○○是做什麼?)是在作招牌,他有開廣新廣告公司及超形象工程設計有限公司二家,但超形象公司是用老闆娘當負責人。」、「(問:你接的工作可否區分是屬於廣新廣告或超形象公司的工作?)我做的工作是屬於廣新廣告公司的工作。」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6頁頁),益可徵知系爭契約工程並非 屬超形象公司業務範疇,尚難僅憑原告提出之前揭請款單、訂購單及其與超形象公司訂定之債權讓與契約,即遽認系爭工程之承攬人為超形象公司,定作人為被告丁○○。⑷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工程契約存在於訴外人超形象公司與被告丁○○間,其主張自超形象公司受讓該工程債權,請求被告丁○○給付,要難認有理由。 (四)據上所述,本件原告先位、備位及再備位之訴,均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原告之訴。至其先位、備位及再備位之訴,均同時聲明請求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之訴,如為被告敗訴判決時,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此部分請求,僅係促使本院如為被告敗訴判決時,應為上開職權宣告,故不併於主文諭知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謝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