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南簡字第九八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南簡字第九八二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訴訟代理人 張同禮 被 告 甲○○即廣大工程行 乙○○○股份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蕭建光 法定代理人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伍仟陸佰柒拾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伍仟陸 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甲○○即廣大工程行(以下簡稱為甲○○)、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為遠廣公司)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持有被告甲○○所簽發、被告遠廣公司背書轉讓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經 屆期提示,皆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查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 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再參酌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在票 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故被告等自應負完全之付款及背書之責任。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持有被告甲○○所簽發,由被告遠廣公司背書轉讓如附表所示支票 二紙,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情,已經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 均為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則均未到庭或以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前開規定於背書人準用之;又發票人、 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另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 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 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三十九條、第二十九條、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 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示系爭支票後,既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則其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票款及法定利息,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零一萬五千六百七十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提示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乃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依同法第 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本院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前,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八十五 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坤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陳信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一 日 ~F0; ~T40; 附表: ┌─────────┬─────────┬──────┬──────┬───────┐ │票面金額(新台幣)│付 款 人 │發 票 日│提 示 日(│票 據 號 碼│ │ │ │ │利息起算日)│ │ ├─────────┼─────────┼──────┼──────┼───────┤ │柒拾參萬伍仟柒佰捌│亞太商業銀行新營分│九十三年一月│九十三年二月│0000000│ │拾元 │行 │三十一日 │二日 │號 │ ├─────────┼─────────┼──────┼──────┼───────┤ │貳拾柒萬玖仟捌佰玖│復華銀行佳里分行 │九十三年三月│九十三年三月│0000000│ │拾元 │ │十五日日 │十五日 │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