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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簡易庭94年度南勞簡字第1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南勞簡字第15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黃昭雄律師
- 被告
- 國隆表面處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補償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玖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 5, 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4年10月起至原告治療終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000元」。嗣於本院95年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減縮上開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請求被告「自94年10月起至原告治療終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000元」,減縮不請求。再於95年3月16日提出言詞辯論意旨書狀,將其中「傷病給付賠償費」由起訴時之274,400元,減縮為131,926元,其中之醫藥費補償費由起訴時之20,000元,擴張為25,000元,並減縮其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7,9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查原告上開所為均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開規定,自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於93年3月份起任職於被告公司。94年3月8日上午11時30分許,公司另名員工訴外人郭秋雄操作堆高機不慎,撞倒原告並後輪碾過左腿,致原告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骨折之傷害。按原告係在被告公司上班期間內,因公司同事操作機械不慎而受傷,應屬職業災害。按勞動基準法第59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惟被告公司卻自原告受傷時起,即不再給付原告薪資,為此,原告乃先向財團法人臺南勞資事務基金會申請調解。
(二)在勞資協調前,被告公司已積欠原告95年3、4月份工資為56,000元(28,000元×2=56,000元),扣除被告公司曾給付原告5,000元,剩餘51,000元,兩造經94年5月24日協調結果,約定被告公司應於94年6月6日給付原告39,000元(其中包括5月份薪資28,000元,及上述所欠51,000元工資其中之11,000元),今後每月5日領薪時,另加10,000元,連續四期,(即原領工資28,000元加上10,000元為39,000 元,另加之10,000元連續四期為40,000元,即上述所欠51,000元工資其中之40,000元)。詎被告公司除了94年6月8日給付原告20,000元外,即未再依勞資協調結果給付,且經催不理。
(三)又被告公司在未告知原告之情形下,竟早於94年1月20日擅自替原告辦理退出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致使原告此次職業災害受傷,無法取得勞工保險之傷害給付,造成原告家庭陷入生活困境,原告依上開勞資爭議協調約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4條、第36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下列薪資補償費等:
1、原告於94年3月8日受傷住院,94年6月2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明載須再休養3個月,換言之,原告至少自94年3月8日至94年9月28日即7個月均不能工作。
2、依勞資爭議協調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補償原領工資之規定部分,請求7個月治療期間之工資補償,即自94年3月份起至94年9月份止為196,000元,扣除被告業經給付之25,000元後,為171,000元。
3、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4條、第36條請求之被告公司擅將原告辦理退保,所造成原告損失之損害賠償。被告公司早於94年1月20日即擅將原告辦理退保,致94年3月8日原告發生職業災害事故,原告係處於無勞保之狀態,按勞工投保薪資係屬強制規定,非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可得自行增減,此觀之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4條之1規定,原告之每月薪資應以兩造不爭執之實際月薪資28,000元計算。依卷附勞工保險局95年1月20日函載之計算方式,則被告公司如遵守法律規定為原告投保,原告原可領得傷病給付金額應為131,926元【(28000元÷3 0)×202天(自住院或門診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即3月11日至9月28日)×70%=131926元】。
4、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請求被告公司補償取出鋼釘手術之醫療費用部份:依據卷附國仁醫院94年1月17日函載,原告之預估手術費用為25,000元。
5、 以上3項合計327,926元。
(四)爰依上開勞資爭議協調約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4條、第3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7,9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93年3月份起任職於被告公司。94年3月8日上午11時30分許,公司另名員工訴外人郭秋雄操作堆高機不慎,撞倒原告並後輪碾過左腿,致原告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骨折之傷害;原告每月薪資為28,000元,被告公司自原告受傷時起,即不再給付原告薪資;被告公司早自94年1月20日即擅自為原告辦理退出勞保及健保,及原告與訴外人郭秋雄業經臺南縣歸仁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臺南勞資事務基金會勞資爭議協調紀錄、臺南縣歸仁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者,為職業傷害,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工作時間內、在工作場所中,因執行職務而受有上開傷害,參諸上開規定,自屬職業災害。
(三)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又按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保險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又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如經過一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一年為限,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第2項、第34 條、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每月薪資為28,000元,依上開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醫藥費及工資之補償費。又被告公司早於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前之94年1月20日,即為原告辦理退出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且93年3月10日起至94年1月20日止之投保期間,其月投保薪資僅為16,500元,參諸上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被告公司將原告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並為原告辦理退保,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不能領取勞工保險傷病給付之損失,自應由被告公司按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36條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醫藥費及工資之補償費、勞工保險傷病給付之賠償費,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茲就原告請求給付之金額分別審核如下:
1、醫藥費補償費部分,被告公司應補償原告25,000元:原告主張因本件職業災害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骨折之傷害,尚須進行取鋼釘手術,預估醫藥費用25,000元等情,經本院向原告就診之國仁醫院函查結果,預估取出鋼釘內固定手術之醫療費用大約25,000元(健保給付22,500元,自行付部分負擔2,500元),費用中不包含病房差額費及個人衛生用品材料費等情,有該醫院95年1月17日國仁醫字第950024號函附卷可稽。查被告公司早於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前之94年1月20日,即為原告辦理退出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原告乃自行於94年8月15日以所在地鄉公所為投保單位加入全民健康保險,則原告就診時所享有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係原告自行支付保險費之結果,自不得以此減輕被告公司之賠償責任,因之原告請求被告應按上開醫藥費全額25,000元補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2、工資補償費部分,被告公司應補償原告171,000元:原告主張於94年3月8日受傷住院,原告至少自94年3月8日至94年9月28日即7個月均不能工作等情,經本院向國仁醫院函查原告治療終止之時間,該醫院函覆稱:原告接受開放性復位及鋼釘內固定手術,94年6月28日於該醫院最後一次門診(往後都沒回診),X光片尚未癒合,何時治療終止應以骨折完全癒合為準,依一般骨折癒合速度及其工作考量下,受傷應休養大約6個月,最多壹年(若骨折延遲癒合或尚未癒合,則另當別論,有該醫院95年3月9日國仁醫字第950080號函附卷可憑,因之原告主張骨折受傷後經過7個月治療終止,尚屬有據。因之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7個月工資補償費196,000元,扣除被告公司曾給付及依財團法人臺南勞資事務基金會勞資爭議協調結果之25,000元,尚欠171,000元補償費,應予准許。
3、傷害給付賠償費部分,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31,926元: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如遵守法律規定為原告投保,原告原可領得傷病給付金額應為131,926元【(2800 0元÷30)×202天(自住院或門診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即3月11日至9月28日)×70%=131926元】之事實,經本院向勞工保險局函查結果,被保險人如於加保有效期間因執行職務受傷,其可請領之勞保傷病給付金額計算方式為,平均日投保薪資(事故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30)乘以天數(職業傷病自住院或門診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再乘以70%之總和即是,有勞工保險局95年1月20日保給傷字第0950009490號函附卷可考,依此標準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賠償勞工保險傷害給付部分為131,926元【28,000÷30=933元,933×202×70%=131,92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
4、上開金額合計327,926元。
四、從而,原告依勞資爭議協調約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4條、第36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27,9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